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5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山东省嘉祥县**坊镇**村**号。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嘉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嘉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嘉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以高利率回报为诱饵,向嘉祥县纸坊镇庞某某、杨某某等14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2869305元(人民币,下同),肖某某吸收上述存款后高息转贷给韩某某等人,从中赚取非法利益。2016年以后,因肖某某资金链断裂,除支付存款人部分本息外,尚有2533405元未能归还,给存款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嘉祥县银座商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相关借据等书证;2.被害人庞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韩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未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的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对其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茂亮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被逮捕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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