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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9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底5月初,被害人张某某经介绍向同案犯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一个月。在扣除3000元左右的利息和“家访费”后,俞某某实际给付张某某7000元左右。在未到还款日期的情况下,俞某某因听说张某某在外还有向其他借款,遂于2017年5月13日晚将张某某约至海安市城东镇九头鸟饭店,要求张某某提前偿还1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以打耳光、脚踢的方式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因张某某无法还钱,同案犯俞某某遂安排同案犯唐某某开车将荣某某(另案处理)和张某某送至海安市**镇**村**组**号张某某家中,并让荣某某看守张某某至次日上午。

5月14日上午10时许,同案犯唐某某开车将张某某、荣某某送至俞某某的租住房。当天中午俞某某又纠集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至九头鸟饭店对面的停车场,继续向张某某索债,并将张某某租赁的汽车强行开走。后俞某某安排被告人肖某某、同案犯韩某某继续看守张某某并带张某某四处借钱。当日下午张某某向他人借高利贷15000元,后被告人肖某某、同案犯韩某某在俞某某的指使下,继续看守张某某。

5月15日下午,张某某至中大街找人借钱时,被杨某某等人带至海安市恒天新世界一服装店内索债,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亦至该服装店对张某某逼债,并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俞某某安排韩某某等人继续看守张某某。

5月16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同案犯韩某某带张某某至海安市泰宁市场借钱,当日9时许,张某某乘机逃跑。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海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王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供述与辩解及同案犯俞某某、韩某某、唐某某、荣某某的供述;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为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顾琳琳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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