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51989********,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住南阳市唐河县**乡**园**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20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当日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4月份,被害人郭某甲通过闫某某,以九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川A****5白色天籁轿车。经查该车是成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车辆。
2017年12月下旬,成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钱某某(河南省怀阳人,系郑州市开钱来汽车销售公司职员)谈妥了追回川A****5白色天籁轿车所需的相关费用等事项后。钱某某通过GPS定位搜索到川A****5天籁车在襄阳市襄州区**镇境内,即邀约被告人肖某某等人欲采用强行方式追回川A****5天籁车。被告人肖某某又邀约马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来到襄州区**镇寻找川A****5天籁车。2017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发现该车在襄州区**镇国税分局门前停放,即在此守候伺机动手。当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准备驾车离开时,被告人肖某某等五人使用“辣椒水”等暴力手段,分别将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控制在川A****5天籁车内并开车向河南方向行驶,途中因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反抗,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分别对其实施殴打。当行至河南省叶县**镇境内才让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二人下车。
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郭某乙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担保合同、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迎飞
检察官助理杨居源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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