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在禁渔期内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水域,非法使用“虾上岸”药水捕捞水产品。经清点,被告人肖某某共捕获虾130尾。经鉴定,涉案“虾上岸”瓶内液体中检出三氟氯氰菊酯成分。
经查,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水域为外荡水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无害化处理照片;
2. 书证: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
期的批复、绍兴市柯桥区水政渔业执法局证明、卫星定位图、扣押清单、绍兴市2020年禁渔期通告、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肖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车新波
检察官助理 钟亚倩
2020年5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联系电话:1351575****)、现取保
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
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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