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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恭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携带自制捕捞工具到恭城瑶族自治县**乡**村**沟电鱼,被渔政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经称量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捕捞所得的水产品重0.81公斤,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政部门鉴定,被告人肖某某使用的捕捞工具认定为电鱼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渔获物;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保护水产品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相关物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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