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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648号 

被告人肖某某, 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6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镇**村**号,住址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杜后利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河段实行常年禁渔,禁止使用禁用工具、禁用方法进行捕捞。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花溪河土桥老桥河段使用网目为1.0厘米的密眼网进行捕捞,获得1.796公斤的小龙虾、菜板鱼等渔获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其渔具及渔获物。

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基金账户存入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渔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禁渔文件、渔具认定意见、水产品种类情况说明、生态修复金回执等书证;

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称量、提取、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缴存生态修复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安胜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栋**,联系电话:1508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五十六页,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渔获物已无害化处理,涉案渔具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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