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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刑事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溆浦县,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溆浦县四都河桥江镇黄潭村段的天然水域,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捕获大小渔获物41尾。后经溆浦县农业农村局、溆浦县畜牧水产事物中心对被告人肖某甲使用的捕捞工具、方法,捕捞的水域、渔获物进行认定,认定意见为:肖某甲当天所使用的电鱼机电鱼,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所禁止的法定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区域是溆浦县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渔区;捕捞的41尾渔获物中有39尾为“白条鱼”,1尾为“泥鳅”,1尾为“黄颡鱼”,三种均非国家保护的水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鱼机、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法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易亮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内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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