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3********,土家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利川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以软钢丝绳设套,于2020年8月10日在利川市**镇**村**组小地名“**”捕获野猪一只。经利川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认定,肖某甲捕获的动物死体品种为哺乳纲偶蹄目猪科猪属,野猪(Sus scrofa),属于国家“三有”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冻野猪肉4块、银色软钢丝材质猎套1个(照片形式);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利川市林业局证明、利川市人民政府利政发[2018]22号文件、国家“三有”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等书证;3.证人肖某乙、肖某丙、周某某的证言;4.利川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站关于野生动物死体物种认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1份、现场勘验笔录2份;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国智
检察官助理:向 倩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电话1340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