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1194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为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宁都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中午,在未取得猎捕证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某到竹笮乡侧排村桥下组的“外窝子”山场割草皮,期间抓获了一只停在草丛中无法飞行的鹞子并带回家放进笼子里。次日早上被告人肖某某带着鹞子到梅江镇东门菜市场出售,后被森林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该只鹞子被扣押并于同年7月15日被放生。经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只野生动物为松雀鹰,系鹰形目鹰科鹰属的鸟类,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被告人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松雀鹰一只;2.被告人肖某某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取得猎捕证的情况下,抓获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松雀鹰一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年满75周岁老年人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晓英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五十七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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