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21980********,汉族,本科文化程度,个体,现住荣成市***区**号楼**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退回荣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情况下收购韩国香烟,通过微信等联系方式将香烟销售给梁某某,被告人肖某某所销售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共获利人民币1.3万余元。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晓明
检察官助理:陈慧敏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住荣成市******号楼**室,联系电话1318418****。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