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肖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3月16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曾因无证采砂于2014年4月28日被泾县水务局行政罚款6000元;曾因无证采砂于2016年9月2日被泾县水务局行政罚款5000元;曾因无证采砂于2017年8月21日被泾县水务局行政罚款8000元;曾因无证采砂于2017年9月4日被泾县国土资源局没收违法所得3340.8元,行政罚款668.16元。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某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泾县云岭镇坝埂村河滩非法采砂。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泾县云岭镇坝埂村河滩
非法采挖砂石,被泾县水务局行政处罚。
2.2017年9月,被告人肖某某在泾县云岭镇坝埂村非法采挖砂石,被泾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
3.2019年3月,被告人肖某某多次在泾县云岭镇坝埂村第四组青弋江河滩地采砂,并将砂石堆放在自家院中。同年4月、10月,上述非法开采的的砂石陆续被泾县云岭镇政府、泾县水利局工作人员发现并作没收或暂扣处理。
2019年10月23日,泾县公安局接泾县水务局报案,并于同年10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多个机关出具的证明、扣押决定书、案件移交函、情况说明、农合医疗补偿结算单、慢性病就诊证、残疾人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某的二次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一次前科和两次影响定罪以外的行政处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海燕
检察官助理 刘 东
2020年5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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