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22********301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住南城县建昌镇**********。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5日到南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本院决定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8月14日南城县公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8月31日本院决定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9月21日南城县公安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0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陈某、胡某贤(两人均另案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雇佣黄某的挖机到本县*********河道里面挖砂,雇佣赵某等人的工程车将挖出的河砂运至*********附近堆放,然后进行销售。被告人肖某某受雇佣,在非法采矿过程中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进行日常管理、销售,共销售得款14万余元。
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7000元人民币,2021年1月7日,被告人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证明、归案经过、 南城县水利局证明、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转账图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赵某、曾某、姜某、罗某斌、吴某平、余某国、吴某、王某、危某武、罗某、余某波、龚某林、龚某年、谢某华、陈某、胡某贤等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到禁采区擅自采砂,销售金额达14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肖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肖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最高院、省高院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小凤
检察官:高玲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某现羁押在南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补充材料:电子发票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