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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某非法采矿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于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6年2月4日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32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于都县,户籍地于都县乡村枫树组28号于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20日被于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甲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彭海军某某等人用铲车、挖机在于都县**乡**村废旧料场附近(**桥下游约30米处)的河道和**村村部对面(**桥上游约360米处)的河道内非法开采河砂,将非法采挖的河砂直接用挖机从河道内挖起给买砂的车辆装车后直接运走,或将河砂囤至**村废旧料场内后再销售给其他人,并从中获利。经查实,被告人肖某甲以每方50至60元不等的价格将河砂通过黄某某、肖某乙(均另案处理)介绍销售给他人。从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肖某甲通过非法开采河砂并销售的金额共计131215元,其中通过黄某某介绍销售的河砂金额为67255元,通过肖某乙介绍销售的河砂金额为63960元。案发后,经核工业华东二六三工程勘察院赣州分院测量,于都县**乡**村废旧料场附近的河道(**桥下游约30米处)违法开采方量为678.4方,**村村部对面的河道(**桥上游约360米处)违法开采方量为2525.2方,两处合计违法开采方量为3203.6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微信交易记录等相关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国家禁采区的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登峰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于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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