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32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住赣州市兴国县**村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同案人肖某乙、肖某丙(均已判刑)与刘某福因生活锁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3日21时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纠集被告人肖某甲及其他同案人许某平、李某某、王某某、黄某崇、庄某甲(均已判刑)等10多人,驾驶五辆摩托车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西市场邮政局后面刘某福住宅楼下守候,当晚刘某福、刘某强、叶某明(均另案处理)等人回家至楼下相遇,双方各持水管、竹竿、木板等物品发生追打斗殴,被告人肖某甲有追赶并用拳头殴打对方。经普宁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丙、李某某、刘某福、刘某强、叶某明所伤均属轻微伤,王某某、黄某崇所伤均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现场照片;2.证人詹某某、庄某乙等6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福、刘某强等3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肖某乙、肖某丙等4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某旋
(院印)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5册。
3.《认某某具结书》1份、《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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