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甲、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文盲,无业,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3年11月、2006年1月、2013年2月、2017年12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9个月、1年1个月;因盗窃,先后于2007年1月、2009年6月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2年、2年。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伟平,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811982********,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6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邀集被告人刘某某窜至本市**镇**路“****”店,由刘某某望风,肖某甲以撬锁接线的方式将被害人彭某某停放在该店门前的湘******三轮摩托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9500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3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彭某某陈述;3、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刘某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均系聋哑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利国

检察官助理:陈炜

2020年9月24日

附项:1、被告人肖某甲、刘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认罪认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