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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吴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32000********,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被告人肖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男,汉族,1999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31999********,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佳园**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镇**村**号)。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7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与王某某(男,16岁,另案处理)于2020年10月间,经合谋分工后多次指使未满16周岁的刘某某(男,15岁,另案处理)、袁某某(男,15岁,另案处理)、吴某乙(男,15岁,另案处理)等未成年人先后至本市滨湖区兴隆路、南湖北路、青龙山新村、大池路等地,采用安全锤敲砸汽车玻璃的手法盗窃汽车内财物,共计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等人放在汽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0100元、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银行卡、香烟若干,后刘某某使用窃得的张某某的银行卡和信用卡消费共计人民币3198元,造成顾某某、赵某某等人汽车车窗损坏,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042元。

1、2020年10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及王某某纠集刘某某,驾车至本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兴隆路22号附近,肖某甲、吴某甲及王某某三人坐在车内指使刘某某使用安全锤敲砸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并帮其望风,将被害人顾某某、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0****、苏B8****的汽车车窗砸坏,窃得香烟、银行卡等物。后上述四人至无锡市滨湖区南湖北路陆师娘桥附近,采用上述相同手法,将被害人隆某某、蒋某某、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7****、苏G3****、苏U5****的汽车车窗砸坏,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香烟、银行卡等物。造成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3588元。

2、2020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及王某某纠集刘某某等人,至本市滨湖区青龙山新村附近,肖某甲、吴某甲及王某某三人坐在车内指使刘某某等人使用安全锤敲砸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并帮其望风,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9****、苏B9****、苏B8****、苏BM****、苏B2****的汽车车窗砸坏,窃得现金人民币9900元,苹果牌iPhoneXR型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后刘某某使用窃得的张某某的江苏银行卡消费人民币1478元、江苏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1720元。造成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6737元。

3、2020年10月7日凌晨,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及王某某纠集袁某某、吴某乙,至本市滨湖区东大池停车场,肖某甲、吴某甲及王某某三人指使袁某某等人使用安全锤敲砸车窗玻璃实施盗窃,并帮其望风,将被害人鲍某某、莫某某、朱某甲、朱某乙、龚某某、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苏BM****、苏B7****、苏BZ****、苏B1****、苏B9****、苏BQ****的汽车车窗玻璃砸坏,未窃得财物。造成上述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5717元。

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分别退赃人民币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

    2.公安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顾某某、隆某某、蒋某某、丁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及涉案人员肖某甲、吴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吴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家园**号**室;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佳园**期**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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