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现住福州市台江区**小区**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426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尤溪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尤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784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诏安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91********,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云南省宣威市,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宣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尾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分别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9年2月份至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陆续召集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小区**号楼**室,利用“Stone**”、“ETO**”等可预先控制行情、可控制提现的非法外汇平台软件,专门针对外国人实施诈骗,诈骗方式为:由业务员利用微信聊天工具和通过VPN翻墙软件登陆到国外的社交聊天软件,虚拟各种身份将自己包装为成功人士,通过网络与被害人虚假交友,故意展示上述软件虚假高额盈利图片等方式获取被害人信任后,诱骗被害人在上述平台开户,并让被害人向受诈骗团伙掌控的银行账户汇款用于“入金”投资,之后根据预先操控的平台外汇品种涨跌行情数据,建议被害人反向购买,使被害人误认为是投资亏损,或者采取控制被害人提现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为共同实施诈骗,被告人肖某甲建立“2019勇于拼搏”的微信群,各被告人在微信群中发布炫富、包装身份的图片或者行情走势图等,进行诈骗经验的交流,并对诈骗成功的业务员进行祝贺,互相激励。
被告人肖某甲系该诈骗团伙的老板,其出资承租马尾区**小区**号楼**室作为诈骗窝点;出资购买电脑、手机作为聊天工具;在“2019勇于拼搏”微信群中发布行情数据、平台链接、收款账户、话术、包装虚拟身份的图片等,指导业务员进行诈骗;向其他被告人支付每月人民币3500元至4000元的固定工资及8%的“入金”抽成。
被告人吴某甲自2019年3月份至2019年7月18日参加该团伙实施诈骗,其在职期间,先后招募陈某某、吴某乙、林某某(另案处理)、俞某某(另案处理)加入,吴某甲先是作为业务员在网络上寻找被害人聊天,之后作为主管协助肖某甲管理、指导业务员,帮助肖某甲在“2019勇于拼搏”的微信群中转发平台链接、收款账号、行情数据;利用肖某甲交给其使用的微信号,冒充平台开户部的经理,诱骗被害人在平台上开户,向被害人发送汇款账号,协助其他业务员实施诈骗,共从肖某甲处领取工资人民币16000元。
被告人肖某乙自2019年3月初至2019年7月18日在该团伙实施诈骗。在职期间,介绍吴某甲、赵某某加入,除作为业务员外,其还担任“2019勇于拼搏”的微信群群主,为其他业务员实施诈骗提供指导,从肖某甲处领取工资及抽成共计人民币30500元。
被告人陈某某自2019年3月初至2019年7月18日在该团伙担任业务员实施诈骗,领取工资及抽成共计人民币17500元。
被告人吴某乙自2019年3月初至2019年7月18日在该团伙担任业务员实施诈骗,领取工资人民币10500元及抽成人民币600元。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18日在该团伙担任业务员实施诈骗,领取工资共计人民币6200元。
已报案的被害人被骗情况如下:
1.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英国籍被害人罗某某被该诈骗团伙以“J**”的身份诱骗后,三次“入金”19000英镑(折合人民币165664元)。
2.2019年5月至7月期间,马来西亚籍被害人郑某某被该诈骗团伙以“李某某”、“小某某”的身份诱骗后,五次“入金”共计26950马币(折合人民币44423.6088元)。
2019年7月18日,马尾区公安局民警在福州市马尾区**小区**号楼**室将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抓获到案,并当场扣押作案工具16台银白色仿苹果杂牌电脑一体机、1台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和27部手机。
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5000元、8000元、5000元、15000元、5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郑某某分别对上述5名被告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6台银白色仿苹果杂牌电脑一体机、1台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和27部手机(均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银行转账记录、提取的微信聊天截图照片、谅解书、收条、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外汇中心提供的外汇汇价数据、汇款金额统计表;
3.证人证言:证人俞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扣押物品照片、辨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历史数据光盘1张、被害人罗某某通过视频向马尾区公安局报案的视频光盘3张、被害人郑某某通过视频向马尾区公安局报案的视频光盘2张、搜查视频光盘1张、提取视频光盘1张、用于储存从涉案电脑、手机中提取到数据的移动硬盘1个;
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款折合人民币21008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田森
检察官助理:胡敏敏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吴某甲、肖某乙、陈某某、吴某乙、赵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1册、光盘8张、移动硬盘1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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