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公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5月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莆田市荔城区,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肖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8月8日至9月4日、自2019年10月16日至11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7月25日至2019年8月8日、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16日至12月30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肖某甲等人在未取得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许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22.05万元的价格向同案人肖某乙购买明知可能是从走私等非法途径所得而来的50吨成品油,并陆续销售给俞某某、陈某某、曾某某等人。经莆田海关核定,该50吨成品油偷逃税款合计12.474994万元。案发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从油罐及铁壳船上查扣待售柴油合计25.28吨。
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于2019年3月18日在莆田市秀屿区平海镇平海村海滨路天后宫附近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到莆田市公安局平海边防派出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扣的涉案柴油、铁壳船等物;
2.书证: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莆田市秀屿区发展与改革局文件《关于0号柴油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谢某某、肖某甲明知涉案柴油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琪
检察官助理:林佳鸣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宋某某、肖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6020****。
2.随案移送卷宗四册。
3.涉案柴油及铁壳船均扣押于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三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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