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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502号

被告人肖某甲,外号“肖某乙”,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7311,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镇******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481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乡**村委会**组,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网上追逃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贵州省贵定县看守所,2019年12月26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杨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5月14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肖某甲、杨某某等桩机老板因与宜春市**开发商在打桩机价格方面没有谈拢,开发商准备强行将桩机拖出工地,被告人肖某甲、杨某某等桩机老板为阻止开发商拖走其桩机,便商量如何应对,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提出购买汽油,其余桩机老板均一致同意一起购买汽油吓唬对方,并每台桩机老板出资100元钱用于购买汽油桶(绿色铁皮桶)及汽油。买好汽油桶并灌满汽油后便各自提一桶汽油来到工地,到达工地后就被开发商叫来的三十余人围住,随后双方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和被告人杨某某均将手中的汽油桶点燃,然后跑出工地来到工地宿舍,在工地宿舍两人均表示点燃了手中的汽油桶,因害怕将人烧伤,两人一同乘车逃往湖南,其他桩机老板均没有点燃汽油桶,被点燃的汽油桶后来导致被害人罗某某下半身及双手严重烧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罗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指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杨某某在处理工地施工纠纷的过程中,将事先准备好的灌满汽油的汽油桶点燃,导致被害人罗某某被烧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陈泽宇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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