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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汪某甲等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455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市****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无为市**镇**小区**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29日被无为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被告人汪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房产销售,住安徽省无为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无为市**社区**自然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汪某甲、罗某某、汪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因与高某乙之间债务问题,遂邀被告人汪某甲、汪某已、罗某某三人一起乘坐一辆车牌号为皖Q*****的出租车赶至无为市**镇**街道**小区门口处。当寻找到高某乙后,被告人肖某甲指使汪某甲、汪某乙、罗某某三人采取拖拽、追逐等方式强行将高某乙带上皖Q*****出租车后驶至无为市**镇肖某甲经营的**投资公司内。因高某乙拒绝上车并反抗,在揪扯过程中,被告人汪某甲朝高某乙面部殴打致其左眼眶受伤。高某乙在被拘禁后,经与肖某甲等人协商,在当日下午5点左右,自愿陪同肖某甲、汪某甲、罗某某、汪某乙、赵某某、肖某乙等人前往安徽省六安市**财富中心(高某乙投资的公司所在地)协商融资还款事宜。次日肖某甲、高某乙等8人从六安市返回无为市肖某甲经营的公司处,后高某乙乘出租车返回**镇家中。

案发后,四名被告人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7日,高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肖某甲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医院病历、监察建议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肖某乙、杜某某、高某甲、姚某某、蔡某某、张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肖某甲、汪某甲、罗某某、汪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汪某甲、罗某某、汪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汪某甲、罗某某、汪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系共同犯罪,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四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汪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汪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季海青

2020年3月20

附:

1.四名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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