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茂电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甘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5日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在茂名市电白区**镇**村委**村附近“**农庄”喝酒后与同在“**农庄”门口的被告人肖某甲、甘某某和肖某乙(已科刑)、谢某丙(已科刑)、肖某丙(在逃)、肖某丁(在逃)等人发生口角。在场店老板梁某因怕双方发生打架斗殴,劝说肖某甲、甘某某等人一方离开。当肖某甲、甘某某等人离开“**农庄”骑摩托车到**村小学路口时又返回“**食庄”对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两人拳打脚踢,直到把谢某乙打到趴在地上不能动才逃离现场。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谢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亦凤
2020年2月10日
附:
1. 被告人肖某甲、甘某某现羁押于茂名市电白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