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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等16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577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华容县**镇**。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肖某丙,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号。被告人肖某丙曾因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乡**村**号。被告人卢某某曾因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9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肖某丁,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肖某戊,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区**镇***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向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81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被告人肖某己,女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号**号。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段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向某甲、肖某己、肖某丙、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赵某某、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肖某庚(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吴某某、肖某丙五人为非法牟利,由肖某庚、肖某甲、肖某乙前期做好技术(做假华为手机的技术)、场地和人员的准备并占股74%,肖某丙占股20%,吴某某占股6%(出资25万)合伙生产、销售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并将湖南隆回县一栋农民房作为厂房,专门用来生产假华为手机。肖某甲等人聘用被告人肖某丁、谭某某、肖某戊、赵某某、翟某某、龙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向某甲、段某某、肖某己等人在该工厂加工、组装生产假华为手机。其中,肖某甲采购制作手机的零配件,肖某乙负责技术和联系客户,肖某丙和吴某某在深圳沙湾汽车站接发货,同时聘用了卢某某负责在深圳沙湾汽车站接收货物,肖某丁、谭某某负责管理湖南的生产工厂,肖某丁负责维修部,谭某某负责生产部,肖某戊是湖南工厂的司机,专门负责运货和发货,将工厂生产好的假华为手机通过大巴车带货至深圳市龙岗区沙湾汽车站,赵某某是工厂维修部的骨干,肖某乙指示其联系手机零配件工厂等,后赵某某找吴某某、肖某丙报销费用。

具体作案过程:被告人肖某甲在深圳等地购买手机零配件后,由肖某丙通过物流发货到湖南工厂,肖某戊去接货,将货物拉回到工厂,由肖某丁和谭某某安排工人进行组装生产,对组装好的假华为手机进行测试,假华为手机可正常使用后,再由工人统一包装好。接到肖某甲等人的通知后,肖某丁就会安排肖某戊出去发货,或是通过湖南至深圳的大巴车带货到深圳龙岗区沙湾汽车站,吴某某或卢某某去接货;或是肖某丙开车到湖南工厂将生产好的假华为手机直接拉到深圳这边。吴某某或卢某某经肖某庚或肖某乙等人的通知,或是直接通过物流将生产好的假华为手机快递到客户处,或是将假华为手机拉到仓库(位于龙华区龙华街道**社区***区*巷*号****层****)存放,有客户要货时,经肖某甲等人的通知,再把货物拉出去,通过物流快递送至客户处。

经查实:2019年6月至7月,魏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肖某甲等人,支付货款1412900元人民币,购买2000余部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在郑州市***通讯城***号柜台进行销售。

2019年7月8日,民警将被告人肖某甲等人抓获,同时在湖南假华为手机生产窝点查获疑似假冒华为手机697部,在深圳市白色货车处(车牌号为粤BT3****)查获疑似假冒华为手机共1669部,当天工厂通过大巴车带货至龙岗区沙湾汽车站的车上查获疑似假冒华为手机220部。上述2586部手机经鉴定均为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手机,其中547部华为Y7海外版无法鉴定价格,另外2039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236861元人民币。

另缴获被告人吴某某记录的该工厂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经统计发货信息共22条,总的发货价格是人民币294574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缴获的手机一批、手机配件等;2.书证: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未授权声明、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赖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刘某乙、吕某某、肖某辛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翟某某、段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向某甲、肖某己、肖某丙、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赵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段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向某甲、肖某己、肖某丙、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赵某某、周某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加子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翟某某、段某某、刘某甲、龙某某、卢某某、谭某某、吴某某、向某甲、肖某己、肖某丙、肖某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丁、赵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及《量刑建议书》。

3.随案移送物证缴获的假冒华为手机、手机配件等一批,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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