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60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1********,汉族, 大专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路**号,暂住本区安达路**号。
被告人肖某乙,男, 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26261968********,汉族, 小学文化,在沪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路**号,暂住本区安达路**号。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1月7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8日凌晨22时许,牛某某、渠某某等人在本区安达路**号-1“肖善小吃”聚餐期间,因消费账目纠纷与该店经营者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另案处理)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肖某甲持碎酒瓶相威胁并与肖某丙拳打脚踢牛某某,被告人肖某乙亦持酒瓶砸击牛某某。双方罢斗后,被告人肖某乙与渠某某在大门外发生口角,肖某丙在报警过程中,肖某乙持酒瓶砸击渠某某,并伙同随后赶来的肖某甲、肖某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围殴渠某某,至渠某某受伤。另肖某甲将前来拉架的朱某某咬伤。经法医鉴定,渠某某受颈部划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肖某丙在肖某甲殴打渠某某时第二次报警。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案场处理,到案后两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及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因消费账目纠纷牛某某与肖某甲、肖某丙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肖某甲持碎酒瓶相威胁并与肖某丙拳打脚踢牛某某,肖某乙持酒瓶砸击牛某某,后被渠某某与朱某某等人劝止。当渠某某将肖某丙推到院子外时,肖某乙手持空酒瓶上前与渠某某争吵,随后持酒瓶砸击渠某某,并伙同随后赶来的肖某甲、肖某丙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围殴渠某某;朱某某上前劝架时,右手手腕被肖某甲咬伤。
2.证人肖某丙、牛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及牛某某证实,因当日消费账目纠纷,肖某甲持碎酒瓶威胁,并与肖某丙拳打脚踢牛某某,肖某乙持酒瓶砸击牛某某。后渠某某在院子外被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压在地上一起殴打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公安人员调取安达路5号涉案监控视频一份;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与肖某丙在上址先后殴打牛某某、渠某某的经过。
4. 上海林**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渠某某的伤势情况。
5.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110事件单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经过及主体身份。
6.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结伙他人,持凶器聚众在公共场所二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琳 检 察 官:胡文霞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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