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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09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5********,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镇**村**组,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94********,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贵州省镇**村**组,暂住本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聘请翻译,于同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7月起,被告人肖某甲在微信群、QQ群中推广“荣耀在线”赌博平台,发展下线170人,其本人根据所发展下线人员参赌流水按比例抽取佣金,至案发其共计获利人民币19,000余元(以下币种同)。

自2020年7月,被告人肖某乙在微信群、QQ群、朋友圈中推广“荣耀在线”赌博平台,发展下线47人,其本人根据所发展下线人员参赌流水按笔录抽成抽取佣金,至案发其共计获利1,454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处各扣押手机一部。

2.账户信息及佣金截图等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账户下设直属玩家、计提佣金等情况。

3.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对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进行鉴定,检出肖某甲、肖某乙在“荣耀在线”相关群组中推广“荣耀在线”赌博平台的信息。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及证人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系被抓获归案。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自然身份情况。

6.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多次供述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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