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8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涟源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2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该局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因自家苗木被砍一事到涟源市荷塘镇秀溪村肖某丙家索要赔偿。两人因此发生争执,引发肢体冲突,致肖某丙肋骨骨折。肖某丙的妻子李某某试图劝开二人,被随后赶到的肖某甲的儿子即被告人肖某乙拉开。肖某乙扯开李某某后,遭到李某某的踢打、撕咬,肖某乙掐住李某某的脖子打其头部,并将李某某摔倒在地,还踢了其腰部两脚,致李某某腰部受伤。经涟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肖某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由涟源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同年3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肖某丙和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8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病例资料、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丙、李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望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17389****、150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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