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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故意伤害案)_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870********,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2年8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拜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拜泉县**乡**村**组农民,住该村。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拜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3月3日、5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日、6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从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2月18日、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在拜泉县**乡**村村委会前路口西100米处,被告人肖某乙与被害人吕某甲因会车发生口角,肖某乙、吕某甲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肖某甲来到事发现场,与被害人吕某甲发生争执,肖某乙手持跨杠、肖某甲手持片刀、吕某甲手持扳子进行厮打,吕某甲耳部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甲所受损伤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于2019年10月24日被拜泉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拍照;

2. 书证户籍证明、肖某甲前科劣迹证明、肖某乙无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诊断书、肖某乙与肖某甲案发时段通话记录说明、拜泉县**站证明及信息表;

3. 证人李某某、吕某乙、魏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吕某甲的陈述;

5.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6. 齐齐哈尔市拜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 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

8. 视听资料吕某甲提供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对其处罚。结合本案情节及被告人肖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肖某乙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肖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军

2020年7月9日

附:1.  被告人肖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拜泉县、被告人肖某甲羁押于拜泉县看守所;

2.  全部卷宗四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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