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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盗窃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87********,汉族,高中,空调装修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6********,汉族,初中,空调装修工(肖某甲帮手),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30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伙同其堂哥被告人肖某乙驾驶小货车窜至提前踩点的位于**镇**国道旁**公司闲置的工地项目部,趁无人看守之际,盗窃了会议室里面一台“美的”牌立式空调和会议室边上房间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卖得1400元。

2、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肖某乙再次驾驶小货车窜至**公司闲置的工地项目部,趁无人看守之际,盗窃了会议室楼上四台“海尔”牌挂式空调外机和三台内机,卖得1250 元。

3、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肖某乙再次驾驶小货车窜至**公司闲置的工地项目部, 趁无人看守之际,进入工地活动板房内盗窃四台“海尔”牌挂式空调。卖得1550元。

4、2020年8月27号中午,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肖某乙再次驾驶小货车窜至**公司闲置的工地项目部, 趁无人看守之际,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剪电缆线时,因剪断监控视频线而被保安发觉,保安到现场时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肖某甲、肖某乙,两人因因害怕弃车逃走。

经鉴定被盗的空调价值3074元,被盗的电缆线价值3738元,共计6812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开始企图蒙混过关,再次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扣押现金2140元;被告人肖某乙在家人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监控系统截图等物证、书证;证人甘某某、蔡某甲、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家人劝说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处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光明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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