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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等人骗取银行票据承兑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刑诉〔2019〕39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4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4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江西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市青山湖区**栋**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7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南昌市**局工作人员,住本市西湖区**路**号**栋**单元**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室。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41977********,汉族,大学文化程度,*甲**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市**区**号**楼(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楼**室)。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8年5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8年8月7日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8月13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决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单位负责人及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8月1日,**江西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注册成立,主要经销IT产品,原始股东为被告人肖某甲及其妻子宋某某、大儿子肖某丙,法定代表人肖某甲,2011年8月2日经股东变更为肖某甲占股66.67%、**国际(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公司)占股33.33%。2013年肖某甲的小儿子即被告人肖某乙成为**国际公司的董事,2014年至今肖某乙为**国际公司唯一的股东和董事。**信息公司为家族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肖某甲作为大股东及家长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肖某丙作为家庭成员任总经理,负责产品的经销;肖某乙作为股东及家庭成员作为负责人之一,负责财务管理及融资贷款等。肖某甲、肖某乙随着企业的发展及转型需要,相继以自己或他人的身份或控制的公司名义注册成立南昌*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科技公司)、南昌*甲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科贸公司)、南昌**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西省*甲科技有限公司、江西*丙科技有限公司、南昌*丁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动漫科技(江西)有限公司、**科技(吉安)有限公司、江西**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吉安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安**置业有限公司等30余家企业从事各类经营项目,并对上述公司实际控制。

2013年底,**银行南昌分行(以下简称**银行)信贷业务主管陈某某向被告人肖某乙营销**银行的保兑仓融资授信业务。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经商量决定把**信息公司的上级供货商*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为核心客户报给**银行试一试,并安排了肖某丙陪同**银行的工作人员到*甲公司进行考察。在*甲公司表示愿意接受该业务模式的情况下,经**银行研究决定,给予*甲公司提供敞口不超过1.6亿元的保兑仓业务授信额度,由*甲公司认可的下级经销商到**银行办理分用。随后,**银行通知肖某乙提交购货单位办理授信所需的公司材料。2013年12月左右,为了试探**银行对其融资贷款的支持力度,肖某甲与肖某乙经商量决定先用他们实际控制的*甲科技公司报给**银行,同时,肖某甲指使财务人员将*甲科技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审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夸大数倍后报给**银行审批。**银行被虚假材料所骗,决定授信*甲科技公司5000万元的敞口额度,与*甲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并联合*甲公司与*甲科技公司签订了《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三方协议约定*甲科技公司在**银行只能将承兑汇票开给*甲公司用于购货,如果*甲科技公司和*甲公司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业务,双方应立即通知**银行,*甲公司应当退款或退票(如票未背书转让)给**银行。

**银行给*甲科技公司授信额度,让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确定**银行对其融资贷款支持力度很大,优于其他银行。2014年初,为了获取更多资金使用,肖某甲与肖某乙经商量决定把**信息公司也报给**银行办理保兑仓授信,分用*甲公司项下的额度,通过采用与*甲科技公司一样的欺骗手段,即把虚构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虚假证明文件提交给**银行,成功骗得**银行授信给**信息公司6000万元的敞口额度,同样履行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内容与之前*甲科技公司签订的一致。

由于**银行授信给*甲公司的额度还没有被分用完。2014年4月,被告人肖某甲和肖某乙接着使用他们实际控制的*甲科贸公司、**公司报给**银行办理保兑仓授信,采取相同的手段及方式,骗得**银行提供给*甲科贸公司和**公司各1960万元的敞口额度,同样履行办理相关手续。相关手续内容与之前三家公司签订的一致。

2014年10月以前,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与**银行、*甲公司都能正常开展保兑业务,以四家公司的名义在**银行开具给*甲公司的承兑汇票都全部用于购货使用。但2014年10月,肖某甲、肖某乙为了骗取**银行给其上述四家公司在*甲公司用于购货的敞口资金使用,肖某乙和肖某丙找到*甲公司办理**银行保兑仓业务经办人即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配合,要求李某某在收到他们四家公司在**银行开具的承兑汇票后,不要全部交给*甲公司入帐,而是根据他们的要求把部分承兑汇票交给他们。李某某在明知肖某乙和肖某丙要求她退回给他们在**银行开具给*甲公司的承兑汇票的目的是想使用承兑汇票的敞口资金,仍然私下配合肖某乙和肖某丙的要求,把收到四家公司在**银行开具给*甲公司的大量承兑汇票交给肖某乙或肖某丙。2015年1至6月,李某某还私自以*甲公司的名义与肖某甲和肖某乙实际控制的上述四家公司分别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肆意约定当发生全部或部分“终止”购销业务的情况下,*甲公司把收到的承兑汇票退回购货方。该协议条款严重违背三方签订的《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第5.4条的约定。李某某签订该《协议书》既未向*甲公司相关负责人请示,也未征求**银行的意见。截止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通过李某某帮助,以上述方法骗得四家公司在**银行开具给*甲公司承兑汇票79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3亿余元,其中肖某甲、肖某乙在开票时须向**银行交存票面金额30%或50%的保证金,已经偿还的承兑汇票43张票面金额2.6亿余元,未偿还承兑汇票36张票面金额2.7亿余元。同时,经统计,2015年7月23日至同年11月13日,肖某甲、肖某乙以上述四家公司名义在**银行开具给*甲公司的承兑汇票41张票面金额2.8亿余元,其中通过李某某帮助骗取承兑汇票36张票面金额2.7亿余元,实际进入*甲公司作为货款的承兑汇票仅有5张票面金额1506万元。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通过被告人李某某骗得上述承兑汇票后,由肖某甲或肖某乙指使财务人员万某某找票据贩子进行了转让贴现,所得资金一半用于归还肖某乙通过各种途径拆借的资金,一半全部用于肖某甲、肖某乙实际控制经营的多家公司的经营项目。操作过程中,为了应付**银行的审查和监督,被告人肖某甲指使员工捏造了大量《收货告知函》,并伪造或变造了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欺骗银行,同时李某某为了配合肖某甲、肖某乙欺骗**银行,李某某向银行出具*甲公司收到上述肖某甲、肖某乙骗得的承兑汇票的虚假《收款确认函》。

2016年1月至同年5月17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通过被告人李某某帮助骗得**银行的承兑汇票36张票面金额2.7亿余元偿还日期陆续到期。除肖某甲、肖某乙归还**银行**信息公司的到期承兑汇票410万元外,剩下1.3亿余元敞口资金至今仍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未来提货权融资业务合作协议》、承兑汇票、银行转帐记录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项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单位**银行委托的报案人黄某某的报案陈述;

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文件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共同以欺骗的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2.7亿余元,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3亿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书辉

2019年5月17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李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三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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