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某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7********,汉族,初中肄业,原系鄂州市**贸易有限公司、鄂州市**贸易公司**、鄂州市**物资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9月14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期间,经三次减刑后,于2003年12月10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2006年1月13日假释期满;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串通投标罪,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某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鄂州市**物资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犯故意杀人罪、流氓罪,于1995年9月14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期间,先后八次经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于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串通投标罪,于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戊(绰号“某某己”),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10月10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0月1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串通投标罪,于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庚,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鄂州市**物资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9月14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8年8月15日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9年7月13日假释考验期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2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辛(绰号“某某壬”),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7********,汉族,初中肄业,原系鄂州市**物资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9月14日被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间,先后五次经人民法院裁定减刑,2005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8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潭某癸,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甲(小名“平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衡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路**楼**单元**室。因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未遂),于1988年5月5日被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期间,经一次减刑后,于1995年1月20日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8年1月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邵某甲(小名“畅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路**号,住鄂州市鄂城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A,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园**栋**楼**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宋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41981********,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鄂州市**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浙江省温州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区**村,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包庇罪,于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7********,汉族,研究生文化,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B(绰号“某某C”),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2********,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小学文化,原系鄂州市**物资站股东。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廖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6********,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园**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2月2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华容区**乡**村**湾**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室。因犯抢劫罪,于1989年9月16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乙(小名“豪豪”),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街**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D(小名“谦谦”),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E(绰号“某某F”),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区**镇**村**湾*组*号,住鄂州市**区**镇**街*楼*栋*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G,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村**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沈某甲(小名“广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1********,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1********,汉族,高中文化,系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街**街**号,住鄂州市鄂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3月18日经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丙(小名“枫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92********,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镇**村**湾**号,住鄂州市鄂城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虚假诉讼罪一案,被告人宋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包庇罪一案,被告人吴某乙、肖某D、肖某E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被告人黄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被告人吴某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6月11日、9月4日、10月20日、11月5日、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二十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二十三名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世纪90年代初,肖某某(又名肖某H,另案处理)为实现对原鄂州市**钢铁厂废钢磅单生意的非法控制,与吕某某(已判刑)约定在鄂州市鄂城区**镇“打擂台”,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恶名初显。此后,肖某某网罗社会闲散人员肖某戊及胡某乙、肖某I(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了“**火车站聚众斗殴案”、“**村寻衅滋事案”等违法犯罪活动,恶名更甚。2000年前后,肖某某得知其妻宋某某(另案处理)和妻妹宋某甲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一美容店因提成结算事宜与该店老板发生争执,遂纠集邵某甲、黄某甲等数十人赶至上述地点聚众造势,欲找对方“约架”,造成恶劣影响,进一步确立了非法权威。为扩大非法影响和增强犯罪能力,肖某某又陆续网罗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肖某A、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以及童某某、周某某、肖某J、肖某K、肖某L、周某甲、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步形成了以肖某某为首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一)组织特征
该组织人数众多,组织者、领导者明确,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比较稳定。肖某某发起、创建该组织,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和管理,系该组织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直接听命于肖某某,多次指挥或积极参与实施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长时间在该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系该组织的骨干成员;被告人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等人多次积极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该组织较严重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在该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宋某甲、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等人加入并接受该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系该组织的一般成员。该组织在不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形成若干不成文的纪律和规约,如“安排组织成员在活动据点集中食宿”;“‘老板’的话绝对要听,组织的安排要绝对服从”;“成员没事要到‘公司’报到、‘上班’,不能随意外出”;“成员要锻炼身体,打架不能吃亏”;“不准吸毒、私下不能赌博”;“表现好的有奖励,不守规矩、事情没有做好要受罚”;“安排个别成员对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承揽罪责,使其他成员逃避打击”等。
(二)经济特征
该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肖某某等人利用、依仗非法强势地位和影响,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串通投标、开设赌场、赌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和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大肆敛财,聚敛的经济利益达人民币1.34亿余元(全案币种下同)。2007年至2014年,该组织通过在鄂州市**街办**村、**小区、**花园小区门面房二楼办公室等地开设赌场或聚众赌博非法获利33.8万余元;2008年至2013年,该组织通过采取强迫交易等手段非法获利1亿余元;2008年前后至2017年,肖某某等人依托组织恶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共计27693.718万元,支付本息共计24214.608万元,以停车位37个抵付本金375万元;2009年至2013年,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等手段非法获利83.43万元;2015年8月,该组织借用湖北**建筑有限公司资质等六家公司资质参与**项目的投标并以1582.009913万元中标,该项目理论利润为17.3682万元。该组织所获收益,部分用于给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和物品、为成员提供食宿、组织旅游、摆平事端及善后等,以笼络人心、强化控制和维系组织生存发展。如**项目中标后,肖某某安排肖某甲、肖某乙出资160万元安抚组织成员;肖某某为了进一步巩固该组织的非法强势地位,利用部分所获收益用于慈善活动,**会**一职,给其非法地位披上合法政治外衣。
(三)行为特征
该组织为争夺非法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或滋扰、聚众造势等其他“软暴力”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涉及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9个罪名计23起犯罪事实,涉及聚众滋事、索取非法债务、殴打他人等4起违法事实。该组织通过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治安,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
(四)危害性特征
该组织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鄂州市**街办**村及周边区域,在当地恶名昭著。多名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群众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该组织通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犯罪手段,严重扰乱多家公司、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采取强迫他人退出竞拍的手段,低价获取鄂州市**路南侧原**大院地块使用权,破坏鄂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拍秩序;依仗组织的非法强势地位,插手民间纠纷,破坏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照片、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证人肖某J、王某甲、潘某甲、孙某某、李某甲、邵某乙、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宋某甲、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聚众斗殴罪
2016年10月22日晚,王某某(另案处理)因其女友与叶某某(已判刑)发生争执,叶某某遂以肖某某的名义与王某某约定在鄂州市鄂城区**镇**街斗殴。当晚20时许,叶某某邀约被告人肖某B和肖某K、肖某L、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棒球棍、鱼叉等械具驾车前往约架地点,王某某、王某甲(已判刑)等人携带棒球棍、鱼叉、砍刀等械具同时到达。双方人员在上述地点,使用上述械具互相械斗及打砸车辆,并驾车互撞车辆及人员,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经认定,车辆损毁部分价值共计8.5952万元。事后,王某某为赔礼宴请肖某某,肖某某带潭某癸、沈某甲赴约,并表示不再追究此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鄂州市鄂城区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通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潭某癸、方某甲、肖某G、沈某甲、叶某乙、肖某L、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证人肖某L、叶某某、徐某某、苏某某、江某某、金某某、被告人肖某B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4.被告人肖某B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寻衅滋事罪
1.2004年,肖某某因听闻肖某戊的手下肖某M、肖某辛(绰号“毛某甲”,泽林人)在背后“开黑会”,心生不满,决定对二人进行惩戒。同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肖某某带领被告人方某甲、邵某甲驾车在鄂州市城区及**镇找到肖某M、肖某辛后,先后将二人带至**街办**村三井巷卫生所后山处,肖某某、方某甲、邵某甲上前殴打肖某M、肖某辛,肖某某逼迫二人向其下跪认错,遭到拒绝,邵某甲遂拿出匕首威胁二人,并扇肖某M耳光,掐住其后脖。肖某M心生恐惧,被迫向肖某某下跪认错。事后,肖某戊为表示服从肖某某权威,主动带肖某辛向肖某某认错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肖某乙、肖某戊、肖某I、肖某N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肖某M、肖某辛的陈述;(3)被告人方某甲、邵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2.2014年10月22日上午,肖某某在澳门指示肖某甲在鄂州将从他处借得的1000万元转入肖某某指定的账户。肖某甲未照办,并将手机关机。肖某某大怒,通过电话授意被告人潭某癸尽快找到肖某甲并让其转账,如找不到人就打砸肖某甲的家。潭某癸当即邀约被告人邵某甲、廖某甲、黄某甲并将肖某某的意图告知三人,后携带洋镐柄驾车赶至肖某甲家中。因未找到肖某甲,邵某甲、黄某甲遂持洋镐柄将肖某甲家的餐桌玻璃、电视等物品砸坏。肖某甲得知家中被砸,惧怕再次受到责罚,遂按肖某某的指示将1000万元转至其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徐某甲、肖某Z、肖某1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甲、曹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潭某癸、邵某甲、廖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3.2015年初,姜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夏某甲在合伙经营鄂州市“**”茶楼过程中产生经济纠纷。同年5月,姜某甲委托被告人翁某甲出面解决该纠纷,翁应允,同时,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若翁某甲能让夏某甲退出股份,则翁可参与该茶楼经营。翁某甲通过无业青年王某丁要求夏某甲退出茶楼经营未果后,于同年9月初找被告人肖某乙帮忙,肖某乙遂安排被告人肖某G负责此事。后肖某G在翁某甲的授意下,组织被告人肖某A、肖某B、肖某D、肖某E、吴某丙及肖某J、肖某O(均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到该茶楼,聚众以占座消费不付钱等手段干扰茶楼正常经营,向夏某甲施压。同月13日,肖某B、肖某D、肖某G等人再次到茶楼“消费”,夏某甲与姜某甲为此发生口角冲突,肖某G等人与姜某甲遂强行赶走店内顾客并阻止其他顾客进店。夏某甲报警后,当日17时许,肖某A、肖某G等人被公安民警带至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凤凰派出所。肖某某得知后,当即为肖某A、肖某G等人疏通关系脱责。肖某A、肖某G等人被放回后向肖某某汇报了此事,得到肖某某默许。事后姜某甲向翁某甲支付报酬5万元,翁某甲将其中2万元以“辛苦费”的名义交由肖某G安排。后肖某A、肖某B、肖某G及肖某J各分得5000元,肖某G又分给吴某丙700元。
此后,翁某甲仍不罢休,指使肖某A、肖某G等人继续到上述茶楼以占座消费挂账签单的方式滋扰茶楼正常经营。同时,翁某甲还指使肖某G等人到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寻觅夏某甲之子欲进行威胁、恐吓,以达到对夏某甲施压、迫使其支付租金或退出茶楼经营的目的,未果。
同年10月,经翁某甲出面与夏某甲“协商”,夏某甲与姜某甲签订终止合伙协议书,退出茶楼经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务会所经营承包协议、股权确认说明书、终止合伙协议书、收条、银行汇款凭条、收银日记表、酒水单、结算单、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J、王某丁、姜某甲、宋某丙、罗某某、夏某乙、徐某乙、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甲的陈述;(4)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姜某甲、肖某O、被害人夏某甲、被告人肖某A、肖某B、肖某D、肖某G等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乙、肖某A、翁某甲、肖某B、肖某D、肖某E、肖某G、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4.2015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受彭某某(已故)之托到鄂州市鄂城区**物流公司鄂州站点(以下简称**物流)帮忙解决纠纷。肖某甲先带领被告人吴某丙驾车赶往**物流。同时,肖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一同前往该地点。四人到达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与**物流**李某乙、其子李某丙及其他员工发生肢体冲突。肖某甲又电话邀约被告人肖某A、肖某B、肖某D、肖某G及肖某J等人过来帮忙。肖某G等人遂携带砍刀赶至**物流,持刀对李某丙等人进行恐吓。公安机关接警处理后,李某乙、李某丙惧于肖某甲等人及该组织恶名,向肖某甲赔礼道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警综平台处警信息截图等书证;(2)证人肖某J、程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丙的陈述;(4)被害人李某乙、被告人肖某B、吴某乙、肖某G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A、肖某B、吴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G、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5.2015年下半年,鄂州市**枢纽中心项目公开招标,肖某某伙同他人借用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多家建筑公司资质进行“围标”,未果。湖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中标后,肖某某大为不满,同年10月,肖某甲(已判刑)与被告人肖某乙获悉该项目即将动工,即指使肖某A、肖某B、肖某G(均已判刑)及肖某J(已判刑)等人伺机到该项目工地闹事。同月12日11时许,获悉**枢纽工地有人施工,肖某A随即邀约肖某E(已判刑)、周某甲、杨某某等十余人分别驾乘肖某甲、肖某乙的车辆赶至该项目工地,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恐吓、驱赶,强行阻止施工。次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与肖某A、肖某B、肖某D、肖某E、肖某G等人再次纠集前往上述工地,并合谋由吴某甲、吴某乙与肖某A、肖某G等人在工地外围负责望风、接应;肖某B、肖某E、肖某D等人携带洋镐柄进入工地阻止施工。后肖某B持洋镐柄将一台铲车驾驶室的玻璃打碎,肖某B、肖某E持洋镐柄将工地**即被害人熊某甲的小腿打伤。事后,肖某某指使肖某B、肖某D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包揽罪责,并安排翁某甲通过熊某乙与*甲公司协商赔偿谅解事宜。经鉴定,被害人熊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住院收费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肖某J、肖某甲、肖某A、翁某甲、肖某B、肖某D、肖某E、肖某G、熊某乙、邱某甲、胡某丙、徐某丙、邱某乙、王某戊、刘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证人肖某B、邱某甲、肖某J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故意伤害罪
1.肖某某与郭某甲在蔡某甲(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输钱,因被害人姜某乙帮蔡某甲向郭某甲索要赌债,引起肖某某的不满。2013年6月30日,肖某某让姜某乙到湖北**置业有限公司向郭某甲赔礼道歉,郭未接受。肖某某遂指使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将姜某乙带至**街办**村三井巷卫生所旁施加伤害,给郭某甲一个交代。肖某甲、肖某乙将姜某乙带至上述地点,肖某庚持匕首将姜某乙手臂划伤。经鉴定,姜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蔡某甲、郭某甲、刘某乙、姜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姜某乙、证人姜某丙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庚的供述和辩解,等。
2.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肖某甲因被害人肖某P阻拦矿车过磅,即带领肖某J以及吴某丙、何某某赶到鄂州市鄂城区**镇**磅房,因肖某J等人劝说无果,肖某甲、肖某J持洋镐柄将肖某P打伤。经鉴定,肖某P所受损伤为轻伤。
同年10月13日,肖某甲赔偿被害人肖某P36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申请书、调解书、调解协议、银行卡记录流水等书证;(2)证人肖某J、潭某癸、肖某B、吴某丙、吴某丁、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P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害人肖某P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月,武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为在鄂州市**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小区**中撤资,*乙公司**王某己经吴某戊介绍找到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请求二被告人参与该公司对*丙公司的撤资谈判,肖某甲、肖某乙和被告人肖某庚、肖某辛四人在谈判时到场造势。*乙公司顺利撤资后,肖某乙等人向王某己索要两套房屋作为报酬,王某己因畏惧肖某甲等人及肖某某组织的恶名,在与本公司股东冯某某、杨某乙等人协商后被迫同意将**小区内价值68.43万元的两套房屋给肖某甲等人作为“报酬”。后肖某甲将其中一套房屋以34.95万元出售,肖某庚将另一套房屋抵债给周某乙,肖某乙、肖某辛各分得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相关资料、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王某己、冯某某、杨某乙、吴某戊、李某丁、张某甲、徐某丁、肖某Q、徐某戊、余某甲等人的证言;(3)证人王某己、李某丁等人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庚、肖某辛的供述和辩解,等。
2.2009年8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得知鄂州市**园艺场要做进场水泥路项目,*甲该场**夏某丙将工程交由以肖某甲、肖某乙为主要股东的鄂州市**物资站(以下简称*甲物资站)来施工,夏某丙称工程已发包给被害人喻某R。肖某甲、肖某乙便找到喻某R以停工威胁的方式强行索要5万元,喻某R因畏惧肖某甲等人及肖某某组织的恶名,被迫同意给付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合同、工程发票、领款单等书证;(2)证人肖某庚、夏某丙、廖某乙、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R的陈述;(4)证人夏某丙、被害人喻某R、被告人肖某乙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3.2012年9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得知鄂州市**园艺场要做办公楼项目后,*乙该场**夏某丙强行要求将工程交给以肖某甲、肖某乙为主要股东的*甲物资站施工。在夏某丙将工程交给被害人喻某R施工后,肖某甲、肖某乙等人向喻某R强行索要10万元。喻某R因畏惧肖某甲等人及肖某某组织的恶名,被迫同意给付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程合同、工程发票及领款单、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夏某丙、廖某乙、周某丙、肖某Q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喻某R的陈述;(4)证人夏某丙、被害人喻某R、肖某Q、被告人肖某乙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五)强迫交易罪
1.2008年10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为取得**高速四标段项目部砂石料供应权,多次带领被告人肖某庚、肖某辛、吴某甲及张某乙、吴某己(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项目部及周边采取聚众静坐、巡游等手段,迫使米某S同意将砂石料供应权交由以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庚、肖某辛、吴某甲为主要股东的*甲物资站。在取得砂石料供应权后,肖某甲以原材料价格上涨为由,多次采取停止供货的手段,*甲部**接受材料涨价的要求,导致四标段工程严重亏损。2009年9月至2013年2月,中铁十局**高速项目部账户向肖某甲、肖某乙、肖某辛等人银行账户支付砂石料款、货款等款项共计993.47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资金交易明细、法人登记表及营业执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毛渣供应表等书证;(2)证人肖某J、肖某B、胡某丁、夏某丁、张某乙、肖某M、肖某I、肖某11、王某庚、肖某Q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米某S的陈述;(4)证人夏某丁、张某乙、王某甲、被害人米某S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庚、肖某辛、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2.2010年1月23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辛为取得**高速四标段项目部毛渣料的供应权,*乙部**米某S只能采购肖某甲等人负责经营的*甲物资站提供的毛渣材料,遭到米某S拒绝。随后,肖某甲、肖某乙、肖某辛等人采取殴打、言语威胁手段胁迫米某S,米某S因惧于肖某某组织势力,被迫同意购买*甲物资站供应的毛渣材料。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该项目部向被告人肖某甲等人支付毛渣款项共计57.03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算货款明细、毛渣供应表、买卖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丁、夏某丁、王某甲、吴某己、杨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米某S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辛的供述和辩解,等。
3. 2011年6月,肖某某以7000万元价格收购丁某甲持有的鄂州市**斌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矿业)44%的股份,同年8月,肖某某要求王某辛以9000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44%的股份及收益收购,遭到王拒绝。此后,肖某某多次带领被告人肖某戊、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廖某甲等人,采取“跟脚”骚扰、“摆阵形”造势、纠缠滋扰等手段逼迫王某辛同意高价收购上述股份和收益。王某辛不堪其扰且惧于肖某某组织的恶名,最终被迫以8000万元的价格收购肖某某持有的**斌矿业44%的股份和收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斌矿业公司股权转让记录及转让协议、工商登记、出入境记录、卖矿权资金流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丁某甲、丁某乙、刘某丙、闵某某、曹某乙、王某壬、曹某丙、熊某丙、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4)证人刘某丙、曹某丙、闵某某、王某A、王某b、熊某丙、熊某丁、被害人王某辛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戊、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4.2011年至2013年期间,肖某某等人在被害人周某丁**的位于海南省海口市、文某某的四个房地产项目投资4000万并占股。2013年8月,肖某某带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海南找周某丁要求提前收回投资及分红款。周某丁被迫答应先行支付肖某甲、肖某乙等人投资款1000万元及91万元利息,同时周某丁承诺以房产抵付2000万元分红款,后因该房产被抵押,导致无法兑现。后因赌博输钱急于资金周转,肖某某多次带被告人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廖某甲、黄某甲、沈某甲、郑某甲等人到海口市海南**宾馆,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强迫周某丁以1.47亿元购买原肖某某在周某丁的四个房地产项目中的股份及收益,周某丁被迫于2014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期间向肖某某账户支付5940万元、于2016年3月将自己**的**阳光项目价值6200万元的151套商品房交付给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佳**股权组成情况说明、投资款收据、转让协议、银行流水、周某丁所持有公司资料、佳**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东**工商执照、银**项目合同书资金流向表、离港记录、住宿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杜某甲、邱某丙、肖某T、任某某、郑某乙、方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4)证人郑某乙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廖某甲、黄某甲、沈某甲、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5.2012年5月,肖某某与被害人周某丁共同出资1.28亿元购买湖南衡阳常宁**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矿业)全部股份,约定周某丁占股67%,肖某某占股33%。 2017年2月,肖某某擅自决定将**禹矿业以8000万元价格转卖给刘某丁和柯某甲,后肖某某指使被告人方某甲以及童某某多次到海南省海口市速8酒店内以言语威胁、滋扰的方式逼迫周某丁同意转让股份。同月28日,肖某某、方某甲等人在上述酒店内逼迫周某丁同意以800万元价格转让其所持有的**禹矿业股份并交由肖某某处理,周被迫在承诺书上签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及相关资料、欠条、股份转让协议、营业执照、银行取款凭条、承诺书、**禹矿业相关资料、汇款凭证等书证;(2)证人柯某乙、柯某甲、徐某丁、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4)证人徐某己、被害人周某丁的辨认笔录;(5)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六)串通投标罪
2015年8月,中**鄂州直属库项目工程(以下简称中**库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及严某丁(另案处理)、肖某辛(绰号“毛某甲”,**镇人,另案处理)为能承接该项目,共同出资30万元借用湖北中**建筑有限公司、湖北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石鹿**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资质,参与中**库项目的投标。同年8月28日,该项目工程开标,湖北中**建筑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人民币1582.009913万元。经鉴定,该项目理论利润为17.368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招标公告、评标结果公示、保证金记账凭证、建设施工合同、湖北中**公司与中**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结算收入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张某丙、肖某辛、万某甲、周某戊、袁某甲、凌某某、易某某、董某某、方某丁、刘某戊、李某戊、柯某丙、肖某M等人的证言;3.证人周某戊、凌某某、方某丁、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辨认笔录;4.湖北中**鄂州直属库建仓项目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的供述和辩解,等。
(七)开设赌场罪
1. 2007年年中的一天,被告人肖某戊经肖某某同意后,在自己家中多次开设赌场,邀约李某己、李某甲、姜某乙、汪某甲、曹某丁等人参赌,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抽头渔利共计8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己、李某甲、姜某乙、汪某甲、曹某戊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
2.2012年7月前后,被告人肖某甲先后在鄂州市鄂城区轩**公司选矿厂一废旧工棚(原鄂州市**界**水泥厂)、**镇**村一民房内、被告人吴某甲家中和**林场一民房内多次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参赌,以“摇骰子”的方式赌博。吴某甲负责找“钉子”为赌场望风、放哨,并负责发放费用,帮助肖某甲管理赌场;肖某J放哨、核实参赌人员身份;被告人肖某B为废旧工棚、**村民房内开设的赌场放哨。期间,肖某甲等人抽头渔利共计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鄂州市七里界老四水泥照片等书证;(2)证人肖某J、肖某乙、肖某G、肖某2、吴某庚、肖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B、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3.2014年春节前,肖某某为照顾周某某,授意其先后在鄂州市**大道**小区**KTV三楼一包厢、**栋**单元**室内开设德州扑克赌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赌场内放码,周某某在赌场内抽头渔利。期间,肖某甲、肖某乙为郭某甲、王某癸、曹某己等参赌人员累计放码221.6万元,抽头渔利共计1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银行账户流水、指认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潭某癸、方某甲、郭某甲、王某癸、曹某己、刘某己、江某甲、李某庚、肖某U等人的证言;(3)证人曹某己、王某癸、郭某甲、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4.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肖某甲在肖某某的授意下,在鄂州市鄂城区**花园小区门面房二楼的办公室内开设“大字牌”赌场,邀约肖某乙、王某A、王某癸、王某B等人陪肖某某赌博。肖某甲在赌场内放码、提成,共获利约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截图、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肖某乙、王某A、王某癸、王某B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八)赌博罪
2014年4月至6月,被告人肖某甲在肖某某的授意下,在位于鄂州市鄂城区**花园小区门面房二楼办公室内,邀约郭某甲、王某A、姜某乙、万某某、柯某丁等人以电话投注的方式,参与肖某某在澳门赌场内开设赌桌的平台上,以百家乐形式的聚众赌博。其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各出资50万元港币用于该赌场放码,肖某甲负责管理该赌场。肖某某、肖某甲安排肖某乙、肖某J先后前往澳门**赌场富贵厅开设赌桌洗码渔利,共获利约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流水、收条、被告人肖某乙出入境记录等书证;2.证人肖某J、郭某甲、王某A、姜某乙、柯某丁、肖某戊、王某B、姜某丙、沈某乙、袁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沈某乙、潭某癸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
(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8年前后至2017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潭某癸、宋某甲、胡某甲以及肖某某、童某某、宋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投资工程、资金周转、还银行贷款等为由,承诺以高额利息、名车、房屋等款物作为回报,分别单独或共同向刘某某、熊某乙、胡某某(已故)及胡某己父子等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为该组织提供经济支持,共计吸收资金27693.718万元,支付本息共计24214.608万元,抵付停车位37个。其中,肖某甲非法吸收资金2677.8万元,帮助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272.318万元;被告人肖某乙非法吸收资金275万元;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3664万元,帮助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330万元;被告人潭某癸、胡某甲明知肖某某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仍然提供自己的银行账户供肖某某使用,并帮助肖某某将非法吸收的资金转到其指定的账户,肖某某通过潭某癸账户非法吸收资金8045万元,通过胡某丁账户非法吸收资金786.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肖某甲单独向王某C、胡某某、张某丁等人吸收资金共计2677.8万元,支付本息共计2907.1 万元;帮助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2272.318万元,支付本息共计1908.518万元。
2.被告人肖某乙向吴某辛、程某乙、杨某丁等人吸收资金共计275万元,支付本息共计257.4万元。
3.被告人宋某甲单独向朱某某、叶某丙、卢某甲等人吸收资金共计3664万元,支付本息共计3563.82万元,给付位于鄂州市**小区的停车位37个,抵还本金375万元;帮助肖某某非法吸收资金1330万元,支付本息共计1097.47万元。
4.肖某某、宋某某通过被告人潭某癸、胡某甲以及童某某等人银行账户向刘某某、梁某甲、胡某某及胡某己父子等人吸收资金共计9921.6万元,支付本息共计764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账证、借条、汇款凭证、取款凭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2)证人皮某某、方某丙、王某C、杜某乙、龚某某、张某丁、肖某O、程某丙、肖某J、朱某某、梁某乙、叶某丙、叶某丁、胡某辛、江某乙、许某甲、卢某甲、王某D、卢某乙、梁某丙、王某E、程某乙、杨某戊、杨某己、蔡某乙、刘某庚、梁某甲、周某己、胡某壬、熊某乙、袁某丙、吴某壬、肖某12、胡某己、胡某癸、彭某乙、王某F、肖某I、李某辛、王某G、王某H、肖某4、胡某A、汪某乙、肖某5、肖某6、肖某7、肖某8、王某I、余某乙、王某J、吴某辛、杨某丁、周某庚、周某辛、胡某B、周某壬、肖某9、肖某T、陆某某、余某丙、邵某丙、代某某、肖某10、肖某V、方某甲、廖某甲、沈某甲等人的证言;(3)湖北盛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潭某癸、宋某甲、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事实
1.2000年前后,被告人宋某甲及其姐宋某某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一美容院因提成费用结算事宜与该美容院老板发生争执。肖某某获悉后,纠集被告人邵某甲、黄某甲等数十名鄂州籍人员到达黄冈市黄州区,欲找对方约架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肖某乙、潭某癸、刘某辛等人的证言;(2)被告人邵某甲、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2.2013年6月,被告人肖某甲以及肖某乙给在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附近赌场赌博的肖某某、郭某甲筹资,后郭某甲在该赌场输掉3950万元,肖某某和肖某甲协助赌场追索郭的赌债500万元后,赌场股东蔡某甲按照百分之五的比例,返还25万元给肖某甲,后肖某甲将25万元交给肖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流水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蔡某甲、姜某乙、王某庚、肖某I、姜某丙、江某甲、方某戊、夏某戊、方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证人蔡某甲、陈某乙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3.2015年10月的一天,肖某某听说被害人胡某C找肖亲戚的麻烦,遂指使被告人肖某A教训胡某C。肖某A得知胡某C在鄂州市寿昌大道**宾馆后,遂邀约被告人肖某B、沈某甲等人前往宾馆将胡某C带上车,同时邀约被告人肖某G以及肖某J等人前往指定地点会合。肖某B、肖某G、肖某J和被告人肖某D、吴某丙以及肖某L携带洋镐柄分乘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车辆到**街办**村三井巷**高速公路高架桥下等候。肖某A等人和胡某C到达后,上述被告人对胡某C拳打脚踢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胡某C的陈述;(2)被告人吴某丙的辨认笔录;(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A、肖某B、肖某D、肖某G、沈某甲、吴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
4.2016年3月,被害人赵某某与汪某丙因退租、转让费等事宜产生纠纷,赵某某谎称该门面已转租给肖某某,欲借其恶名达到不退租的目的。肖某某听闻此事后,带被告人方某甲找赵某某对质,后与赵发生口角,方上前扇了赵一耳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证人潭某癸、汪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方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四、被告人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被告人肖某戊实施的犯罪事实
1.聚众斗殴罪
因肖某某向李某甲借摩托车未果,后李又被人殴打,双方因此结怨并约架。1992年 11月15日中午,肖某某邀约被告人肖某戊以及胡某乙、肖某I(均另案处理)等人,李某甲邀约李某壬(另案处理)、邵某某(已死亡)等人,携带菜刀等械具,在鄂州市**火车站铁轨上发生械斗。肖某某、胡某乙、肖某I持锄头、冲担等械具追赶李某甲,肖某戊伙同在场村民与邵某某等人在鄂州市**火车站附近的“**”餐馆门口互殴,造成李某甲、肖某戊、肖某I等双方受伤。事后,李某甲担心肖某某实施报复,主动向肖某某示弱,肖某某要求李某甲不得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手绘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相片等书证;(2)证人郭某甲、肖某W、肖某T、肖某N、李某甲、李某壬、胡某乙、肖某I、肖某甲、肖某乙、潭某癸、邵某甲、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证人肖某乙、胡某乙、李某甲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
2.寻衅滋事罪
1994年3月8日17时许,肖某某指使黄某甲及胡某乙、肖某W、肖某I(均另案处理)等人及湖北黄石籍青年二十余人携带砍刀到鄂州市鄂城区**镇**街**酒楼李某癸的婚礼现场,欲寻找**街办小桥村的村民滋事。其间,因参加婚宴的王某K额头被砍伤,引起同在赴宴的孟某某、吕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不满。当晚19时许,孟某某、吕某丁等二十余人乘坐中巴车,携带洋镐柄、锄头等械具赶至肖某某居住的**街道办事处**村进行报复。中巴车到达**村黄家边湾后,孟某某等人下车冲进湾内,对肖某某、肖某I及村民肖某V等人的房屋门窗进行打砸,并砍伤村民肖某N。被告人肖某戊见状冲出家门外,夺过正在路边观望的肖某V手中的双管猎枪,朝孟某某等人开枪,致孟腿部中枪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绘房屋分布图等书证;(2)证人李某癸、王某K、肖某V、肖某I、肖某辛、胡某乙、黄某甲、肖某W等人证言;(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戊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被告人肖某庚实施的犯罪事实
1.寻衅滋事罪
2002年4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庚与郭某乙、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鄂州市鄂城区**街办**村原鄂州市**水泥厂附近一餐馆聚餐饮酒后,对路过餐馆门前路段的被害人黄某丙无端挑衅,双方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肖某庚、郭某乙、田某某围殴黄某丙,将其打倒在地。其间,田某某返回上述餐馆厨房内找到一把菜刀,持菜刀将黄某丙的左小腿砍伤。经鉴定,黄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受案登记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乙、熊某戊、范某某、肖某M、黄某丁、肖某Q、郭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肖某庚、被害人黄某丙、证人田某某、郭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庚的供述和辩解,等。
2.故意伤害罪
肖某X(已判刑)因帮他人讨要赌债而与被害人胡某D(又名胡某E)产生过节。2000年3月27日22时许,肖某X得知胡某D在鄂州市莲花山庄宾馆312房间的消息后,邀约被告人肖某庚以及郭某丁、尹某某及吴某癸、万某丙、周某癸、周某A、赵某甲(均已判刑)、王某己(已死亡)等人,携带长刀、匕首等凶器分乘出租车前往上述宾馆,冲入312房间内,肖某庚持砍刀将正在房间休息的胡某D砍伤。经鉴定,胡某D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指认相片等书证;(2)证人江某丙、钟某Y、夏某己、洪某甲、张某戊、肖某X、郭某丁、吴某癸、万某丙、周某癸、周某A、谢某某、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D的陈述;(4)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被告人肖某庚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肖某庚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辛、翁某甲、廖某甲、黄某甲、沈某甲、吴某丙等8人,分别于2018年7月7日、2018年7月9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19日、2019年2月20日、2019年8月1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9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宋某甲、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等二十三人无视国家法律,聚集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并用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同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串通投标、开设赌场、赌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对当地工程项目和房地产**等建筑工程行业或领域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肖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赌博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戊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庚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辛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潭某癸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A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组织、指挥或者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翁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B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廖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D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E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G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丙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参加了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或者积极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宋某甲、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参加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庚、肖某辛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辛、黄某甲、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实施的故意伤害、强迫交易、串通投标、开设赌场、赌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庚、潭某癸、肖某B、胡某甲、吴某乙、肖某G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甲、邵某甲、宋某甲、肖某D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G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宋某甲、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均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戊、肖某辛被宣告缓刑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辛、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该组织及其成员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姜晓鹏
翁德娟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戊、肖某庚、肖某辛、潭某癸、方某甲、邵某甲、肖某A、宋某甲、翁某甲、肖某B、吴某甲、廖某甲、胡某甲、黄某甲、吴某乙、肖某D、肖某E、肖某G、沈某甲、郑某甲、吴某丙现均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08册。
3.证人名单1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7份。
5.涉案款物清单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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