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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等寻衅滋事案)_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乙,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5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丁,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村,住原籍。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肖某丁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元月份,航天504所卫星有效载荷中心项目基建处通过子午街办给予子午村、南豆角村、台沟村三个村承诺占用该三村的地,在征地范围内的围墙圈建、土方开挖等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的前提下,中心项目基建处通过子午街办给子午村、南豆角村、台沟村三个村承诺占用该三村的地,在征地范围内的围墙圈建、土方开挖等工程,确保工程质量及工程进度的前提下,优先由征地所属村按照原来地界范围承揽,但双方一直未谈妥。

2012年4月15日下午2时许,身为南豆角村村主任的杨某某听说504工地动工,便将此事告诉李某戊。李某戊得知后,叫上肖某戊、李某乙等人前往工地。后杨某某、李某丁、李某乙、肖某己、李某丙、被告人肖某丙等人手持树干将504的西围墙推倒六十余米,村民涌进工地追赶准备离去的机械,被赶到现场的民警立即制止。

村民在未追上机械的情况下,在工地工棚前与工人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肖某乙、被告人肖某丙、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肖某甲、被告人肖某丁等人持棍棒和铁锹对工人进行殴打,致使工人刘某某、史某某受伤。经西安市长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肌体损伤程度属轻伤。经西安市长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6246元。后经长安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单位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甲、肖某丁阻碍工地施工,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五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亮

2019年2月19日

附:1、五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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