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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民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浴室附近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肖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1988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号)。被告人肖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8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扬州市**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一出租屋内(户籍所在地淮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寇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8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镇江市丹徒区**镇**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楚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寇某某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被句容市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寇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时分时合,先后流窜至南京市六合区、江宁区、扬州市开发区等地盗窃挖掘机、推土机内柴油。其间,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告人肖某甲提供盗窃地址,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流窜至扬州市广陵区、仪征市等地盗窃挖掘机、推土机内柴油。被告人肖某甲作案12起,窃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36427.95元;被告人肖某乙作案8起,窃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25701.9元;被告人肖某丙作案4起,窃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2877.8元;被告人刘某某作案2起,窃得柴油共计价值人民币10140元;被告人李某某作案9起,从肖某甲等人处收购柴油共计人民币24640.2元;被告人寇某某作案3起,从肖某甲等人处收购柴油共计人民币11787.7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至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唐楼社区山口村印象恋山附近工地、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吕窑土地平整工地,窃得推土机内柴油共计7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3549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2.2020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至南京市六合区程桥街道长青社区吕窑土地平整工地,窃得推土机内柴油共计32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1622.4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3.2020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三人至南京市六合区皇岗路岗陈广场附近工地,窃得推土机、挖掘机内柴油共计750升,后其三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3802.5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4.2020年4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至南京市六合区茉莉花街道娄西组421省道附近工地,窃得推土机内柴油共计5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2535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5.202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徒盖村将军大道南侧路边,窃得推土机内柴油共计5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2535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6.2020年5月3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江宁区南山湖社区张庄向阳水库附近路边,窃得挖掘机内柴油共计3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1521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7.2020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二人至扬州开发区施桥的三江路路边,窃得挖掘机内柴油共计4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2028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8.2020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二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下浦塘施工工地,窃得挖掘机、推土机内柴油共计10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5070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9.2020年5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丙二人至南京空港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西侧工地,窃得挖掘机内柴油共计39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1977.3元出售给被告人李某某。

10.202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至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过微信提供的盗窃地址扬州市邗江区蜀岗附近新城中学施工工地、扬州市开发区八里镇金春路附近协鑫光伏公司旁空地,窃得挖掘机内柴油共计10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5070元出售给被告人寇某某。

11.2020年5月12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二人至被告人刘某某事先通过微信提供的盗窃地址本市新集镇金桥附近工地以及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行发现的本市十二圩科研路附近工地,窃得挖掘机、推土机内柴油共计1000升,后其二人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5070元出售给被告人寇某某。

12.2020年5月13日晚,被告人肖某甲至本市枣林湾园博园东侧工地,窃得推土机内柴油共计325升,后将窃得的柴油以人民币1647.75元出售给被告人寇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某乙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肖某丙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人民币25050元,被告人寇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谷某某、蒋某某、方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参与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李某某、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乙、肖某丙、刘某某、李某某、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强

检察官助理:丁卉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民房候审;被告人肖某乙现在南京市江宁区**浴室附近一出租屋候审;被告人肖某丙现在南京市江宁区**小区**幢**单元**室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扬州市**路**小区**栋**室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一出租屋内候审;被告人寇某某现在镇江市丹徒区**镇**社区**号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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