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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等聚众斗殴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小组**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出租房。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小组**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出租房。被告人肖某乙因猥亵他人于2020年8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外号“老三”,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附近一出租房。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小组**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出租房。被告人肖某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丁,男,1997年9月2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村民小组**号,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一出租房。被告人肖某丁曾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5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外号“小二兵”,男,1994年3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镇**组**号,暂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因猥亵李某某在丹阳市****会所被季某某等人殴打,被告人肖某甲获悉后遂邀约肖某丙、杨某某、肖某丁、赵某某等人与肖某乙一起至丹阳市****网吧附近,对被害人季某某等三人实施殴打,致季某某、谈某某受伤。经鉴定,季某某、谈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某、肖某丙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丁、赵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季某某、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 丹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赵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杨某某、肖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丁、赵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中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肖某丙、肖某丁、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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