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职务侵占、高利转贷案)(公开版)_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湾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湾检刑诉〔2018〕34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江西省乙市**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甲公司总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乙市**县**镇**路**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江西省公安厅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挪用资金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江西省公安厅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职务侵占、高利转贷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15日交由南昌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人肖某甲与吴某某、朱某某、林某某、龚某某等人经商议,决定共同出资合作竞拍甲景区A04-2、A07地块土地(总面积165118.35m²)进行房地产开发。2011年1月7日,肖某甲作为代表以60150万元的价格拍得上述两块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2月21日,肖某甲、吴某某、朱某某、林某某、龚某某达成开发甲景区A04-2、A-07土地的合作协议,决定成立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肖某甲为法人代表)进行项目开发。该协议约定:(1)甲景区A04-2、A-07土地由肖某甲、吴某某、朱某某、林某某、龚某某共同现金出资开发,按照出资比例肖某甲75%,吴某某10%、朱某某6.5%、林某某6.5%,龚某某2%记为各自股份;(2)利润分配方法为首先按照出资比例陆续归还本金,待本金归还后,在保证项目正常资金运作的情况下,逐步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利润;(3)吴某某负责督促项目工程进度、项目现场管理,并负责财务发票的审签工作,朱某某、林某某、龚某某共同指定一个为代表负责该项目开支的经手管理。

2011年3月18日,甲公司注册成立,开发甲项目(甲项目分三期开发)。2011年7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任命被告人肖某乙(肖某甲侄子)为甲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和财务管理。2011年8月16日,吴某某因发现肖某甲、肖某乙有隐瞒公司账目等行为,遂将所持公司股份转给林某某、龚某某和邹某某并签订股份转让协议,自此,肖某甲、肖某乙全面控制甲公司财务,股东朱某某、林某某、龚某某对公司资金进出情况难以知情。2012年9月5日,邹某某又将其从吴某某处得到的股份转让给肖某甲。上述股权转让后,甲公司实际股东为肖某甲、林某某、朱某某、龚某某,股东共出资64950万元,其中肖某甲出资50661万元,占78%,朱某某出资5520.75万元,占8.5%,林某某出资5196万元,占8%,龚某某出资3572.25万元,占5.5%(上述股权转让没有办理变更登记)。

2012年9月10日,经肖某甲、朱某某、龚某某决议(林某某事后知晓),甲项目一期正负零以上由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付某某的挂靠公司)垫资一亿元承建,垫资完成一亿元的工程量后,在一年以内付清垫资款(半年以后开始支付,按平均6个月付清)。甲项目一期从2012年9月开工建设,至2015年上半年建设完成。至今,甲项目一期工程尚未结算。经审计,甲项目一期工程款应付48497.88万元。

(1职务侵占罪

    2013年6、7月,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采取借款给甲公司、虚构需支付工程款事实的欺骗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15878.4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4月中下旬,乙公司已完成大约一亿元的工程量,同年5月15日,甲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肖某甲、朱某某、林某某、龚某某等人参加。肖某甲在股东会议上通报了甲项目一期的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等事宜,经计算,至5月底实际应付乙公司3336万元(减带资一亿元)。之后,肖某甲指使妻子刘某甲2013年5月29日转2800万元(农行6228*******74611)至甲公司(工行2110*******56868),外甥陈某某6月3日转1000万元(农行6228*******83316) 至甲公司(工行2110*******56868),丙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肖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农行1437050********18)6月4 日转3000万元至甲公司(工行2110*******56868),上述共6800万元到甲公司账上后,肖某甲在其他股东不知晓的情况下,指使肖某乙将这6800万元记账为甲公司向肖某甲个人的借款,并确定利息为月息1.6%,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息转本计算利息。期间,肖某甲指使肖某乙联系付某某,肖某乙告诉付某某:肖某甲要用钱,需要用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甲公司先转账5500万元到付某某个人账户,再由付某某将这5500万元转到肖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某某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表示同意。

2013年6月5日,肖某甲、肖某乙指使甲公司财务人员违反工程款正常支付程序,绕开乙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甲公司(工行2110*******56868)转账5500万元给付某某(工行62220********51704)。该5500万元仍在甲公司账目上作为肖某甲个人借款并继续计付利息。同日,付某某收到5500万后按照肖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立即全部转给陈某某(农行6228*******83316),陈某某收款后立即全部转至肖某甲外甥曾某甲(农行6228********06214),曾某甲收到该5500万元后,按照肖某甲的指示:(1)转100万元给刘某乙(农行6228432319005397511),用于退还肖某甲个人收取刘某乙的拟承接肖某甲乙项目的工程保证金;(2)转3500万元给丁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肖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农行1437********4236),而后丁公司将这3500万元转至戊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肖某甲系法定代表人,农行1437*******8849),用于该公司注册验资;(3)转1500万元给聂某某(农行6228********9719、戊公司的股东),聂某某收款后立即转至戊公司(农行1437*******8849),用于该公司的注册验资(注册资金5000万);(4)将400万元留在曾某甲账户(农行6228********06214)上。

2013年6月6日,戊公司注册成立。2013年6月7日,肖某甲抽走注册资金,从戊公司(农行1437*******8849)转4120万元至丁公司(农行1437********4236)(注:剩余的880万元用于戊公司的经营活动)。丁公司收款4120万元后,立即转4100万元(农行1437********4236)至刘某甲(农行6228*******74611) (注:剩余的20万元用于丁公司的经营活动),同日肖某甲指使曾某甲将上述留存的400万元(农行6228********06214)转至刘某甲(农行6228*******74611),此时刘某甲(农行6228*******74611) 收到上述两笔共计4500万元。肖某甲指使刘某甲转5000 万元(农行6228*******74611,其中4500万元为甲公司以工程款名义转出的资金)至甲公司(工行2110*******56868),记账为甲公司向刘某甲个人的借款,确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按季结算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息转本计算利息。

经审计,至2013年6月,甲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3036.23万元,实际支付9600万元(含2013年6月5日支付的5500万元)。

经审计,至2017年7月31日,甲公司未归还肖某甲68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支付其中5500万元本金的利息6218.32万元。

    综上,肖某甲、肖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资金5500万元,并以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侵占6218.32万元,共计11718.32万元。

   2、2013年7月8日,肖某甲(农行6228*******0489713) 分2笔(1000 万、3500 万),共4500万元转至甲公司(建行4500*******700989),记账为甲公司向肖某甲个人的借款,并确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6%,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则息转本计算利息。期间,肖某甲指使肖某乙联系付某某,肖某乙告诉付某某:肖某甲要用钱,需要用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甲公司先转账2400万元到付某某个人账户,再由付某某将其中2000万元转到肖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某某为了顺利拿到工程款表示同意。

    2013年7月15日,肖某甲指使肖某乙以支付工程款的名义从甲公司(建行4500*******700989)转账2400万元至付某某(建行账户6227********333)。该2400万元仍在甲公司账目上作为肖某甲个人借款并继续计付利息。付某某收到钱后,2013年7月16日便按肖某乙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2000万元到王某甲(农行6228********76619,时任甲公司出纳,肖某甲侄子肖某丙妻子),剩余400万元用于支付甲项目工程材料款项。王某甲收到该笔钱后立即在广西农业银行开设一个新账户(6228********93411),将这2000万元转至新开银行账户后再转至肖某甲外甥曾某乙(农行6228********59312),同时将农业银行账户(6228********76619)予以注销。

曾某乙收到2000万元后:(1)同年7月17日转320万元至丙公司(农行1407********726),丙公司收款后于7月18日转至丁公司,用于支付丙公司融资利息;(2)同年7月26日分两笔(1000万、680万)转1680万元至丙公司(赣州银行2835********00470),丙公司收款后于2013年7月30日转给己公司,用于偿还丙公司向赣州银行贷款的利息。

经审计,至2013年7月,甲公司工程款需支付6086.88万元,但实际支付16000万元,多支付9913.12万元(含2013年6月5日支付的5500万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的2000万元)。

经审计,截止2017年7月31日,甲公司未归还肖某甲4500万元的借款本金,已支付其中2000万元本金的利息2160.16万元。

综上,肖某甲、肖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资金2000万元,并以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侵占2160.16万元,共计4160.16万元。

上述行为,被告人肖某甲均未召开股东会,其他股东不知情。同时,肖某甲在得知公安机关对此事展开调查后,指使肖某乙让付某某与肖某乙签订所谓的借款协议、垫资一亿元一次性付款协议,并要求付某某出具收条,指使会计王某乙涂改会计账目,企图把其侵占甲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伪造成甲公司向付某某支付工程款、再由肖某乙向付某某借款的假象。

   (二)高利转贷罪

    2013年1月,被告人肖某甲以丙公司的名义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贷款38000万元,6月向乙农商银行青原支行贷款8000万元。在获得该两笔贷款后,肖某甲随即以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将银行贷款资金的7200万和7500万元通过层层转账的方式转至甲公司账户,记为甲公司向其个人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占为已有。经审计,依此赚取利息差价共计2126.68万元。

    1、2013年1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以丙公司名义,用庚公司(以下简称“庚公司”,肖某甲时任法人代表兼董事长)位于**大道的B-10-13、B-20-27土地作抵押,年利率6.5%,贷款期限6个月,向北京银行南昌分行申请贷款38000万元。该38000万元贷款发放到丙公司(北京银行4210********109008694)后,丙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从丙公司北京银行4210********109008694转款12200万元至赣州银行账户2835********00470;于1月29日,从赣州银行2835********00470将10300万元转至辛公司(以下简称“辛公司”)招商银行账户4420*******525911。辛公司收到该笔10300万元后,于2013年1月29日、31日、2月1日、4日、5日分多次转账至辛公司深圳中信银行账户7441*******35201收款9800万元,建设银行1400*******506047收款500万(后该500万元又转至辛公司深圳中信银行账户)。辛公司从中信银行账户7441*******35201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30日、31日、2月4日、5日将上述10300万元转给壬公司(以下简称“壬公司”,农行1407********1503)。壬公司收到10300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1月31日、2月1日、4日、8日共转10220万元至肖某甲(农行6228********30469)。2013 年2月8日,肖某甲将农行(6228********30469)10220万元中的8021.5万元转至自己另一个江西农行账户(6228*******0489713),并立即从该账户6228*******0489713)转7200万元到甲公司(农行2110********6268),指使肖某乙记账为甲公司向其个人借款。肖某乙确定利息为月息2%,后经肖某甲调整为月息1.6%,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如到期未支付利息,则利息转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

经审计,减去同一时间段(2013年2月8日至2013年7月22日)北京银行贷款利息213.2万元,肖某甲、肖某乙通过转贷获利人民币514.48万元。

2、2013年6月21日,被告人肖某甲以丙公司名义申请贷款8000万元,贷款利率为9.225%,贷款期限为2年(2015年6月24日已归还本金及利息)。丙公司(农商银行账户1831********1114)于2013年7月2日收到乙农商银行青原支行发放的8000万元贷款后,7月2日至17日,连续转账,每次转账1000万元,分八次按肖某甲指示以支付工程款名义将8000万元转账到癸公司(以下简称“癸公司”,农行账户1437*********2451) ,癸公司收款后按照肖某甲事先交代将该8000万元款项全部转肖某甲(农行6228*******0489713)。

2013年7月8日,肖某甲将上述8000万元贷款中的4500万元分两笔(1000万、3500万)转至甲公司(建行4500*******700989);2013 年7月19 日,将上述8000万元贷款中的3000万元分两笔,一笔1500万元转至甲公司建行账户(4500*******700989),一笔1500万元转至甲公司工行账户(2110*******56868)。上述7500万元到甲公司账户后,指使肖某乙记账为甲公司向肖某甲个人借款,利息为月息1.6%,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如到期未支付利息,则利息转入本金重新计算利息。

经审计,减去同一时期(4500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至2015年6月24日计算,3000万元从2013年7月19日至2015年6月24日计算)乙农商银行贷款利息1641.13万元,肖某甲、肖某乙通过转贷牟利人民币1612.2万元。

(3挪用资金罪

2011年12月26日,肖某甲以本人、曾某甲、曾某乙、肖某丙、陈某某的名义向南昌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某某公司”)申请贷款共计3500万元。

为归还该笔贷款,肖某甲指使肖某乙,在未告知其他股东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20日从甲公司(工行2110*******56868)借款2000万元至曾某甲(工行6222********55543)。2012年4月23日,曾某甲(工行6222********055543)将这2000万元,分1000万元、1000万元转至曾某乙(工行622*********30116)。2012年4月24日,曾某乙(工行622*********30116)将这2000万元转至自己的农行账户(6228********59312),共筹集了3500万元资金,同日(1)转账1600万元至肖某甲(农行6228********31017),由肖某甲偿还南昌某某公司的借款;(2)分三笔550万元、800万元、550万元(合计1900万,含2000万元中400万元)转至南昌某某公司偿还肖某甲上述借款。

    2012年5月21日,曾某乙(工行622*********30116)转账2000万元至曾某甲(工行6222********055543),同日曾某甲(工行6222********055543)将这2000万元,分1000万元、1000万元转回甲公司(工行2110*******56868),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   

综上,肖某甲、肖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甲公司2000万元用于归还肖某甲的个人借款。

2017年10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在**机场停机坪被抓获归案;同日17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在广西省**市**区**路**项目部被抓获归案。

另,本案已查封甲景区A04-2、A07地块二期土地,暂扣涉案款5900万元,冻结刘某甲江西甲有限公司账户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银行流水单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作为甲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肖某乙作为甲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甲公司资金15878.4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获取的银行信贷资金以明显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转借给甲公司,依此赚取利息差价2126.6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作为甲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肖某乙作为甲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甲公司资金200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借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另,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之情节,系主犯;被告人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本案查封、暂扣、冻结的款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国根

                                      李倩倩

                                  谢  珮

                                 2018年8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肖某甲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十五册、光盘一百零六张、U盘一个;

3.补充材料一册、专项审计补充报告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