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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肖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案)_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1********,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又名肖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77********,佤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1月0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0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肖某甲接到缅甸朋友“及”(缅甸籍)的电话,让其到沧源县勐董镇“建设宾馆”拉三个准备到缅甸的人去边境线,事成后每人给170元。下午16时许,肖某甲因其摩托车拉不下,便邀约被告人肖某乙一起接,肖某乙表示同意。16时50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分别骑一辆摩托车到达青树湾山庄门口。肖某甲就将缅甸朋友“改”(缅甸籍)发给的偷渡人员张某某的电话号码说给肖某乙,肖某乙与张某某取得联系并告知张某某让他们打“的”到青树湾山庄门口汇合。17时许张某某等3人从“建设宾馆”前往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下午18时许,在张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民警在青树湾山庄门口将等候接人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被抓获。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户口证明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解;5、检查、指认照片、辩认笔录。6、电子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妨害了国(边)境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学云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羁押于沧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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