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426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
被告人肖某乙,曾用名肖某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30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镇**村**。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8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始,被告人肖某甲为非法牟利,承租本市白云区**街**号**房、**房、**房作为仓库,雇佣被告人肖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储存、销售假冒“LOUIS VUITTON”“FERRAGAMO”注册商标的鞋子。2020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肖某甲、肖某乙,并当场查获假冒 “LOUIS VUITTON”“FERRAGAMO”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经鉴定,其中假冒 “LOUIS VUITTON”皮鞋165双, FERRAGAMO皮鞋1432双,价值共计人民币7468650元。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证明等书证;
3.证人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搜查、勘验、辨认等笔录;
7.手机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肖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肖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琨
检察官助理 林浩彬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七册及光盘五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一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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