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14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75********,土家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乡**村**组**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84********,土家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春的一天,被告人肖某甲在重庆市彭水县原车站附近一五金店、钢材店购买了一把射钉器和一根长约1.2米的无缝钢管,后在酉阳县**乡**村**组**号附**号家中进行枪支制造,肖某甲将射钉器的钉管、活塞等部件舍弃,把无缝钢管加装在射钉器上,从而制成射钉枪。2018年冬的一天,肖某甲告知肖某乙自己有一支射钉枪,可以500元卖给对方,后肖某乙向肖某甲支付了500元将该枪买走,肖某甲搭送若干空包弹和钢珠给肖某乙,之后,肖某乙多次使用该射钉枪进行狩猎。2020年5月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肖某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乙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肖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肖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肖某乙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春燕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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