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重庆季霖律师事务所值班律师杨侣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21时许至5月2日1时许,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重庆市南岸区峡口镇广阳岛大桥下长江干流水域使用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并扣押渔网5副以及渔获物97尾共计重2.86千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南岸渔港监督处认定,扣押的五副渔网最小网目大小分别为7厘米、15厘米、5.8厘米、2厘米、7.2厘米,其中网目大小小于8厘米的四副网具,是禁用渔具密眼网。经查,2020年1月1日0时起,南岸区内长江干流所有水域常年禁渔。
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归案后自愿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态修复账户存入人民币6000元用于恢复生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的认定说明、渔获物的认定说明、业务凭证等书证;
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测量指认笔录、提扣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颖
检察官助理 佟琳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699****);被告人肖某乙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岸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086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九十四页、光盘五张。
3.涉案捕鱼工具现扣押于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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