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潜江市**路**号,住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户籍所在地潜江市**路**号,住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日开始,汉江多宝镇兴隆坝区至蒋场镇黑流渡江段实施全面禁捕。2020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甲和其妻肖某乙驾驶机动渔船,在汉江天门段汉江水域张港段面,使用网捕方法非法捕鱼。经称量,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共计56.59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市人民政府关于汉江潜江段四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汉江天门段)全面禁捕的通告、卫星地图、渔船照片、水产品照片、称量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3.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少波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现住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02688****;被告人肖某乙现住潜江市**街道**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8672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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