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287号
被告人肖某甲,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湖南省嘉禾县**乡**村委会**村**号,暂住本区**小区**号**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乙(绰号:“肖公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86********,汉族,大专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办事处**社区**,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行医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5月26日、5月27日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3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肖某甲先后在本区**镇**路**弄**号、本区**路**弄**幢**号,非法开设人类辅助生殖机构,进行人工胚胎培养、移植等活动。被告人肖某甲负责日常管理、接待客户、联系医生等工作;被告人肖某乙介绍客户至本区**镇**路**弄**号进行胚胎移植手术。陈某甲、杨某某等人均受雇于肖某甲在本区**镇**路**弄**号工作,其中陈某甲负责协助医生做手术,杨某某负责胚胎培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
2018年6月、7月,被害人李某丙经被告人肖某乙介绍,先后二次至本区**镇**路**弄**号接受胚胎移植手术,并在第二次接受移植后成功受孕,此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等人未对李某丙进行必要的孕检跟踪。2018年8月,李某丙因异位妊娠导致左侧输卵管破裂引发大出血,进而导致其左侧输卵管切除及肾功能轻度下降。经鉴定,李某丙目前遗留肾功能轻度下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其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李某丙接受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李某丙肾功能轻度下降及左侧输卵管切除均属于轻度**、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和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实被告人非法开设人类辅助生殖机构的事实
1.证人杨某某、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本区**镇**路**弄**号是一个非法人类辅助生殖机构,有中介介绍客户至上址做手术。其二人均受雇于被告人肖某甲,其中杨某某负责胚胎培养,陈某甲负责协助医生做手术、联络中介。陈某甲的证言还证实,2019年9月左右,上址被查处,其又受雇于肖某甲在本区**镇**路**弄**幢**号从事相同工作。
2.证人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甲分别在本区新桥、佘山的两个别墅里非法开设人类辅助生殖机构,并负责管理、联系医生等。陈某乙帮其收账、付账;陈某甲负责给医生做助手;李某甲打杂。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根据其母亲肖某甲的指示开车接送客人。
4.证人肖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在职证明》证实,肖某丙是本市第九人民医院在职医生。2019年11月初,其经被告人肖某甲联系,至本区**镇**路**弄**幢**号进行取卵、胚胎移植手术。被告人肖某甲是上址负责人,负责找客源和医生。
5.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27日,其在本区**镇**路**弄**幢**号接受胚胎移植手术。
6.《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处扣押手机,手机内有其二人从事非法人类辅助生殖活动与他人进行联系的聊天记录。
7.陈某乙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6月至8月,其收到被告人肖某乙的转账人民币25万余元。
8.《不动产租赁合同》证实,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肖某甲与楼某某签订合同,从楼某某处租用本区**路**弄**号。
9.上海市松江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出具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公告》《送达回执》《告知书》《案件移送书》等证实,2019年9月16日、11月27日,本区卫生部门分别至本区**镇**路**弄**号**路**弄**幢**号检查,现场均查见医疗用品、医疗器材等。
第二组:证实李某丙经肖某乙介绍在肖某甲开设的机构接受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的事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合同书》、李某丙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客户(转账)回单证实,2017年12月,李某丙、朱某某夫妇与被告人肖某乙签订合同,由肖某乙介绍李某丙、朱某某至本区的一家私人机构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李某丙共支付给肖某乙人民币15万元。2018年6月、7月,李某丙先后接受二次人工胚胎移植手术,并在第二次成功受孕。此后肖某乙没有告知李某丙可能存在的风险。手术造成李某丙异位妊娠导致大出血,经抢救,切除了左侧输卵管,并导致其肾功能受损。
2.被查获的相关书面记录证实,2018年3月31日,客户朱某某经中介“肖”介绍后,在被告人肖某甲非法开设的人类辅助生殖机构进行体外受精及人工胚胎培养,并分别于2018年6月16日、7月20日接受胚胎移植手术。
第三组:证实因肖某甲、肖某乙非法行医的行为导致被害人李某丙的损害后果
1.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胚胎移植知情同意书》《多胎妊娠减胎告知书》《随访知情同意书》等证实,参照具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正规医院的规范操作流程,医院在进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前,会告知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患者存在双胎或多胎妊娠的可能性,三胎或者三胎以上妊娠必须减胎。医院还会要求患者接受治疗结局的随访。
2.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丙目前遗留肾功能轻度下降构成人体损伤八级**,其左侧输卵管切除术后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李某丙接受的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的医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第四组: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等其他量刑方面的证据
1.证人李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家属帮助下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5万元。
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系被抓获到案。
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品晶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乙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证据材料九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一页、《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量刑建议书》六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六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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