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宁检林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8年11月16日,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5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8年11月20日,经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并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新宁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7月9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伙同伍某甲(另案处理)、简某某(另案处理)以980元的价格购买新宁县回龙镇石泥村村民陈某甲自留山茶叶山山场内的野生香樟2株,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该2株野生香樟予以砍伐,尔后雇请李某乙、伍某乙驾驶货车运至东安县一樟油加工厂以38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除去开支后所得的利润四人平分。经鉴定,上述2株香樟为国家Ⅱ级(二级)重点保护野生香樟。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认罚,并同伍某甲、简某某4人共同上缴违法所得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等物证(照片);
2.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3.证人陈某甲、李某甲、陈某乙、李某乙、伍某某、唐某某6人的证言;
4.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及同案犯伍某甲、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专家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采集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野生香樟,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一娟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光盘1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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