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357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市**镇**村**巷**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弄**号**室。 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7日、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集群,男,1989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415521989********,汉族,小学文化, 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广东省**市**镇**村**巷**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弄**号**室。2017年12月,因非法经营罪被广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2020年4月1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以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东省**市**镇**村**巷**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街**弄**号**室。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肖集群、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8日、7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肖某甲、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起,被告人肖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李某某、肖集群结伙,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从中非法牟利。同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肖某甲、李某某将采购的卷烟搬运至暂住地本市宝山区**街**弄**号**室。嗣后,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肖集群准备搬运卷烟对外销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查获**等卷烟共计1142条。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其中,1121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1条卷烟系真品;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1142条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7930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假冒卷烟价值共计177215.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查扣的送货单等书证、物证,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集群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大量利群等卷烟及手机等物品。
2.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样品登记表》《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评估意见书》,证实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其中1121条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1条卷烟系真品;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1142条卷烟共计价值179305.20元,其中假冒卷烟价值共计177215.20元。
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20年4月1日在**APP上接单,将8纸箱货物承运至宝山区**街**弄**号楼门口,对方接货的有两名男子,将8箱货搬到楼梯口后,对方一名微信名显示为“**”的男子使用微信支****。
4.证人潘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肖某甲、肖集群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肖某甲、肖集群、李某某的身份信息以及肖集群前科情况。
6.被告人肖某甲、肖集群、李某某到案后对自己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被告人肖集群、李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集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肖集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肖集群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方式:1822115****。
2.案卷材料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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