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3********,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乡**村委会**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1月15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被告人肖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9月30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被告人鲍某甲,曾用名鲍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8********,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4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源佤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鲍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被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6月13日因执行期满予以释放。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99********,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住沧源佤族自治县**镇广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沧源佤族自治县**镇广场路**号。
本案由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否有涉黑涉恶、保护伞线索提供等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鲍某甲驾驶摩托车在沧源佤族自治县芒黑路段寻找摩托车进行盗窃,后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白塔路继红小卖部门口路边将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QS150-6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识别号:LZSPCKLF1216770,发动机号:1E501278,车牌号码:云******)盗走,后肖某甲、鲍某甲连夜将摩托车骑到缅甸佤邦勐冒县班歪区水牛寨换取毒品麻黄素吸食。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李某某被盗的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认定价格为2250元人民币。
2.2020年1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另案处理)邀约肖某甲、陈某某盗窃摩托车,后三人在沧源佤族自治县车站后面寻找摩托车进行盗窃,后三人在安东山草药有限公司对面的出租房将谢某某停放的一辆绿色豪爵牌HJ150-2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时被代号:LC6PCKBE8F0006577,发动机号:2R001445,车牌号云******)盗走。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谢某某被盗的绿色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认定价格为5733元人民币。
3.2019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宋某某(另案处理)和鲍某甲在沧源佤族自治县老农机厂(基建队)将肖某乙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发动机号码:XT056468,车架号:LC6XCH3R8C1008085)盗走。后将摩托车骑到缅甸佤邦班歪区水牛寨变卖。经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证:肖某乙被盗的摩托车认定价格为25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谢某某被盗的绿色豪爵牌HJ150-22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肖某甲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克等物证;2.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的户籍证明、肖某甲、鲍某甲的前科材料及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3.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肖某乙、谢某某等人的陈述;5.沧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的摩托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肖某甲、陈某某、鲍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肖某甲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以盗窃罪判处鲍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以盗窃罪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字春亮
2020年5月14日
附:
1.卷宗3册。
2.起诉书19份,起诉意见书1份。
3.换押证2套,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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