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肖某甲,小名“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84********,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吉水县**镇***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21991********,汉族,江西省吉水县人,初中文化,货车司机,现住吉水县**镇**村**自然村***号,无前科。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以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商议通过制作虚假砂票卖给他人来赚取利益。随后,二人先后在南昌市、吉安市寻找能印刷砂票的印刷厂、打印复印店。最终确定在吉安市吉州区**路“**印刷厂”以600元的价格印刷了400张假砂票,其中工程票200张、乡镇票200张。该二人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刻章人谢某某、李某某(均已逮捕),并提供样板后以760元的价格伪造了“吉水县河道采砂管理小组办公室”骑缝章、“江西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圆章、“江西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部”圆章和“****”长章。二人以此制作了虚假的“****”项目购砂凭证,以400元/张的价格卖给肖某乙16张、刘某甲8张(后退回6张),另肖某甲赠送肖某丙5张。肖某乙将16张购砂凭证转卖给刘某乙,刘某乙再分给张某某、彭某某等人使用;肖某丙则将砂票全部赠送给了周某某。同年4月,吉水县公安局查获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使用虚假的“****”购砂凭证从***沙场偷运23车次砂石出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为获取经济利益,伪造国家机关、企业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文春
检察官助理:黄 洋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黄某某、肖某甲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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