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身份证号码452525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1月16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肖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驾驶一辆车牌为桂K8****号牌小汽车沿国道G241线由容县往北流方向行驶;被害人许某某推一辆自行车沿该道由北流往容县方向步行在道路北侧边缘;双方行至国道G241线3278KM+550M相遇时,许某某从该道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南侧,由于肖某甲驾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没有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与许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许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小汽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和胸部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1月8日,被告人肖某甲经公安机关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肖某乙、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肖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驾驶的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肖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猛
检察官助理:关梅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卷宗材料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