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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包庇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4********,汉族,初中文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家属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包庇罪,2020年4月2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8时40分许, 肖某乙(已起诉)驾驶辽AJ****号面包车,沿安元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峰市元宝山区金河家园小区南侧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肖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在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肖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时,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肖某乙系犯罪的人,仍做假证予以包庇。被告人肖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明知肖某乙系犯罪的人,仍做假证予以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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