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东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临沂市河东区人,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街道**村。2012年11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肖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甲酒后驾驶鲁“Q*****”号“奥拓”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河东区**路与**路交汇路段时,被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肖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4.3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等书证;血醇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艳春
检察官助理:于清萍
2020年7月9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5266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