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于2020年8月25日20时55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青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沿川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甲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18.3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肖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乙证言;
3.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东华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肖某甲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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