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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本市滨湖区********室。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与王某某、董某某在本市滨湖区老赵酸菜鱼家常菜馆饮酒后,于2020年1月22日晚上6时4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不符的号牌为苏BN****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自上述饭店附近出发,由东向西沿南横街行驶时,追尾撞击前方同向由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L****小型轿车。 

被告人肖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肖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摄影照片等物证;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卓群

助理检察员:徐红静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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