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镇**区,住兴义市**附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被告人肖某甲酒后驾驶贵E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兴义市丰都往民航四小方向行驶,20时32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丰都派出所门口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肖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5.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肖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肖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肖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缓刑未执行完毕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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