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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肖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2271988********,壮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安县,住融安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永福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肖某甲驾驶的桂B****3号小型客车搭乘廖某某沿S208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在行经永福县三皇镇西红柿大市场时,与停靠在路上的无号牌垃圾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肖某甲血样进行检测:肖某甲体内血酒精含量201.77mg/100ML。2020年3月3日,永福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肖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有证人韦某某、刘某某、廖某某的证人证言;3.有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肖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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